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金渭公路管理段

***、李明诉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金渭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渭滨民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98年9月宝鸡市陈仓区人,学生,住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庵里村一组40号,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10月生,宝鸡市陈仓区人,农民,住址同原告*某某,系原告*某某母亲。
原告***,女,汉族,1976年10月生,宝鸡市陈仓区人,农民,住址同原告*某某,系死者**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金渭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太平庄。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8月生,宝鸡市人,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金渭公路管理段副段长,住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公路总段9号。
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金渭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金渭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渭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下午16时40分许,**驾驶陕CV32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太宁隧道中段,在隧道内光线昏暗,照明采光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驾驶人**与停放在隧道内的拉木料的***驾驶的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且未投任何保险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事后,死者亲属多次到太宁隧道查看,发现隧道内一侧的照明灯具完全损坏,另一侧的也只有稀疏几盏在工作,大多也已损坏。根本达不到照明通行的安全要求。亲属还发现如果有大型车辆从有照明一侧通过,就完全遮挡照向另一侧的灯光,致使隧道另一侧非常黑暗,行车十分危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隧道的管护单位,有义务保证隧道通行的通畅,及时阻止隧道内车辆的乱停乱放,保障行车安全。被告也有义务及时更换损坏灯具,使隧道通行达到安全要求。被告明知太宁隧道两侧照明灯具大量损坏,已无法保障车辆的安全通行等情况下,未及时维修和更换损坏灯具,且未排除乱停车辆的不安全因素,是典型的未履行职责行为,存在管理、维护上的瑕疵。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2532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渭公路段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太宁隧道现有设施符合技术标准,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灯光较暗不是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太宁隧道的养护、管理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隧道内违法停车,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不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制止隧道内违法停车不在被告的职责范围内,被告尽到了公路隧道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6时4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宁隧道中段时,车辆燃油耗尽熄火。***将车辆头东尾西停放在隧道内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未在来车方向放置反光警告标志的情况下,离开车辆去加油站买油。期间,**驾驶陕CV32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停放的三轮汽车处时,其车辆正前部与三轮汽车装载的圆木后端相撞,造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事故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后部灯具缺失),装载货物的长度超出车厢,停车时未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光线较暗的隧道内,超速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被告金渭公路段系事故发生地太宁隧道的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金渭公路段进行了日常道路巡查,当日17时许接群众举报太宁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17时30分被告金渭公路段的工作人员赶往事故现场,配合交警部门疏导交通。我国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二、三、四级公路的隧道,其照明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太宁隧道系310国道二级公路的隧道,隧道内布灯采取的是两侧对称布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宁隧道内照明灯具部分损坏,隧道内光线较暗。
再查,**生前其父母均已死亡,与原告***结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照片、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陕西省公路局《养护生产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宝鸡公路管理局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巡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被告金渭公路段是否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本案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庭释明后,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的侵权责任另案起诉,并在庭审后已对***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仅对被告金渭公路段有无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进行审理。太宁隧道内照明灯具损坏明显,被告金渭公路段未能及时管理维护,使隧道内光线与照明灯具完备情形下较昏暗,一定程度上影响驾驶员的视线及观察、操作,又加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应按过错承担各自责任,被告金渭公路段对隧道的管理维护缺陷与**因交通事故死亡亦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金渭公路段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金渭公路段对**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与被告金渭公路段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不符,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金渭公路段承担15%的责任。被告金渭公路段辩称尽到了公路隧道管理人的义务,无任何过错,且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故本案赔偿范围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生前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一子**,事故发生时**1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6元,3、丧葬费22165元,合计487911元。**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过错明显,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金渭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1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0元,原告**、***承担4335元,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金渭公路管理段承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1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容
审判员张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