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申1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2009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龙某,女,系杨某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春云,女,1957年1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行政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李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博宏橱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负责人:符博,系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付,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桃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龙鸿柯,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桃武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明,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宁利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县城关镇青龙山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桃桃苗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号。
再审申请人杨某、***、吴春云(以下简称杨某等)因与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铜仁市博宏橱柜(以下简称博宏橱柜)、王洪付、松桃供电局、松桃武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公司)、镇宁利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杨某等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贵州省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松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11)607判决)中所提诉求完全不同。杨俊秀的赡养费、医疗费、生活费、服药费在(2011)607判决中均未提及。不属于重复起诉。杨某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等所提医药费用赔偿项目。因法律对此类项目的规定系对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而言,不应扩大解释为人身损害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故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杨某等所提赡养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费用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范畴,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松民初字第607号的判决已对此作出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杨某等又因相同的当事人和案由起诉,符合我国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审理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杨某等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吴春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刘荟宇
审 判 员 舒宇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 翠
书 记 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