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522民初4901号
原告:***,男,布依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布依族。
被告:镇宁利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黄贵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76136006XL。
法定代表人:*乾坤。
原告***与被告***、***、镇宁利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