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利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某某等与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628民初420号
原告:杨某,男,2009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龙某,女,系杨某母亲。
原告:***,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吴春云,女,1957年1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当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勇,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博宏橱柜,住所地:铜仁市。
负责人:符博,系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付,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苗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松桃供电局,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龙鸿柯,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桃武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明,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镇宁利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县城关镇青龙山脚。
法定代表人:张后龙,系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吴春云与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铜仁市博宏橱柜(以下简称“博宏橱柜”)、王洪付、松桃供电局、松桃武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公司”)、镇宁利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吴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吴春云赡养费各166984.20元、终身医疗费各168036.00元;2.判令被告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杨某生活费64800.00元、医疗费93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8日,原告***、吴春云之子杨琨在卫生间洗澡时被电击身亡。2010年2月11日,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事故的电热水器质量和漏电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黔]质监检第2010020055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一、由于保护接地线未连接,致使用户住房的电器系统失去接地保护,整个电器系统始终处于触电危险状态中。二、电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GB204292006《电热水器安装规范》下列强制性条款的要求,对电热水器的使用埋下安全隐患1、第5.1.4条:I类热水器的安装必须有独立的插座及可靠的接地,否则不应进行热水器的安装;2、第8章:从事热水器安装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热水器安装工作。三、用户住房电气线路上连接的某一电器设备及装置(如所使用的转换器),由于偶然因素(如拔插座过程,造成转换器内部相线、地线插套间发生可恢复性接触)致使电器系统某处相线与保护接地线之间发生直接的电气连接,由于保护接地线未接地,使得保护接地线处于带电状态,电热水器的外壳通过电源线中的保护接地线与之相连从而带电,而此时用户正在使用电热水器进行洗浴,导致漏电事故发生。综上所述,由于上述三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导致本次漏毒电事故发生。”涉案的电热水器于2009年9月7日由受害人杨琨在铜仁博宏橱柜专卖店松桃代理处购买,并由其代理商王洪付进行安装。涉案房屋为福明公司所售的商品房。综上,被告福明公司所有的配电箱保护接地线未接,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福明公司应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铜仁博宏橱柜和王洪付违反安装电热水器的强制性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松桃供电局应当对电表箱内电线紊乱等安全隐愚进行清除、排查,其验收有重大问题,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武陵公司和利鑫公司是电线的安装人,其安装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其隐患工程应承担相应责任。以上被告的共同致害行为,造成原告***、吴春云之子杨琨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无比的伤痛,对于其他财产及精神损失被告已作了相应的赔偿,但对于赡养费166984.20元因当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而未赔偿(见一审判决顺数第16页顺数第5段),原告***因老来丧子,终日积郁成疾,现经诊断证明需终身服药,所以其医疗费为737.00元(每月)*12个月*19年=168036.00元。原告杨某出生后三个月就丧父,缺少父爱,后母亲弃子另嫁,爷爷奶奶又丧失劳动能力,家庭非常困难,以致靠低保度日,因缺乏营养经常生病。所以恳请法院支持其生活费450.00元(每月)*12个月*12年=64800.00元,医疗费7800.00元/年*12年=936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判,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吴春云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诉请: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杨琨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35175.20元,丧葬费12301.20,被扶养人生活费317269.98元(其中杨某150285.78元,***、吴春云166984.20元),尸检费8000.00元,质量检测费65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以上合计659246.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松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松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某、***、吴春云因杨琨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35175.20元,丧葬费12301.20,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75142.98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质检费5000.00元,共计387619.00元,由福明公司赔偿232571.00元,博宏橱柜、王洪付赔偿77524.00元,福明公司、博宏橱柜、王洪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松桃苗族自治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7524.00元。二、驳回杨某、***、吴春云对松桃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吴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二审,维持原判。故原告的诉请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吴春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成进
审判员  李春波

人审陪审员龙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