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肖水源、某某等与黄冈市英山县公路管理局、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水源。系死者肖海林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肖海林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链。系死者肖海林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法定代理人李链,系肖某之母。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英山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叶金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梅玲,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水源、***、李链、肖某、黄冈市英山县公路管理局(下称英山公路局)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水源、李链及其与***、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行舟,上诉人英山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梅玲、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肖水源、***系肖海林父母。李链与肖海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名叫肖某。2014年2月28日19时30分左右,肖海林驾驶鄂J×××××号小轿车从英山县石头咀镇往吴家山方向行驶,途经X307线英山县石头咀镇刘家咀村朝北垸急弯处,冲出路外侧坠崖死亡。2014年3月23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肖海林驾车冲出路基坠崖死亡及鄂J×××××号小轿车受损的事实。英山公路局原名称为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公路段,业务范围为公路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安顺公司系英山公路局投资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等。肖海林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属英山县境内,系黄冈大别山红色旅游公路英山张家咀至吴家山段,由英山公路局于2010年进行招标,安顺公司中标后进行承建,2011年7月峻工并交付使用。事故路段为盘山公路,地点路基宽8.5米,两车道,上坡前段有急弯标志和广角镜,转弯处无护栏,路外侧为悬崖,落差约30米,路肩距悬崖外侧不足3米。另查明,肖海林生前自2011年起在英山县城关租赁商铺经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英山县城关租房居住,2013年7月30日在温泉镇汤河罗非鱼基地购买了城镇住宅一套。同时查明,肖海林于2007年4月13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4月14日与他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了小轿车一辆,价格25600元。
原审认为,肖海林发生事故处公路路段,系英山公路局2010年招标建造的二级公路,路肩距悬崖外侧不足3米,路外侧悬崖落差约30米,车辆驶出路外极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交通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技术规范》(JTC—TD81—2006)和《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技术细则》,“路侧有悬崖、深谷、深沟等的路段及车辆驶出路外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路段,应设置护栏”的规定,肖海林发生事故处的路段,未按规定设置护栏,与行业规范不符,存在设计缺陷。肖海林作为已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在行驶过程中,理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盘山公路周边地理环境存在的危险性,谨慎驾驶。但在本起事故中,肖海林在无会车的情况下冲出弯道,其本人未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英山公路局作为公路主管部门和招标建造方,未按交通部制订的行业规范安装道路防护栏,此设计缺陷,导致肖海林驾车冲出弯道时没有防护栏设施阻止,与事故后果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英山公路局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酌定为10%赔偿责任。安顺公司是公路的施工方,系按照建设方英山公路局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肖海林死亡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肖海林虽系农业户口,但在英山县城关从事个体经营,并租房居住3年,肖水源方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计算为458120元(22906×20年)。2、被扶养人肖某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在事故发生时,李链与肖海林之女肖某未满1岁,未上户口,其抚养人李链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户口计算,因肖海林生前与妻子李链生活在城镇,李链为非农户口,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计算至18周岁,并减去肖某母亲李链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计算为133484元[(15750×17年)÷2]。肖水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肖水源、***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不予支持。3、丧葬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计算为19360元。4、肖水源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海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但肖海林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611964元。肖水源方请求的车辆毁损损失,因其只提供购买车辆收款收条及协议,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车辆损失的鉴定依据或修复、评估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肖海林因此事故所带来的各项损失,英山公路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英山公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水源、***、李链、肖某因肖海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2096.4元;二、驳回肖水源、***、李链、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水源、***、李链、肖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在认定事发公路违反相关安全设计规范的情况下判令英山公路局承担10%责任,我方承担90%责任不当,应由英山公路局承担70%主要责任,同时,安顺公司与英山公路局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者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至今仍是同一班人对事发公路进行管理养护,原审在判令英山公路局承担责任的同时却判令安顺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矛盾,应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2、肖水源、***夫妇二人均为农民,家庭经济困难,考虑到儿子肖海林去世后生活来源的差异,且***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肖海林驾驶的车辆已经报废,原审仅以没有鉴定和评估依据为由不予支持车损不当;4、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1000元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英山公路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并无任何紧急情况,完全系肖海林自身原因导致的单方事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且事发公路不应归我单位管理,我单位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在单方事故中不应由案外人承担。
上诉人英山公路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肖海林未安全驾车系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判令我单位承担10%赔偿责任不当;2、我单位的职责系管养英山境内的国省道公路,事发公路并非我单位管养路段,我单位仅受英山县政府临时指定代管该公路,即我单位系英山县政府的代理人,原审将我单位认定为事发公路的管理人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肖水源、***、李链、肖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即使英山公路局系代管,也应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其作为设计人未在事发路段设立安全护栏,系肖海林死亡的重要原因,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安顺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中,肖水源、***、李链、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低保证一份,拟证明***没有劳动能力;证据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车损为25232元;证据三、英山县石头咀镇张家咀村委会和石头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肖水源、***育有子女肖海林、肖凤江二人。
经质证,对证据一,英山公路局认为享受低保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等同;对证据二,英山公路局认为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明材料载明保险公司已对车损进行了赔偿,故车损在本案中不应再次主张;对证据三,英山公路局和安顺公司没有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享受农村低保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二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英山公路局、安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肖水源、***夫妇育有子肖海林,女肖凤江两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安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次事故系肖海林夜晚驾车冲出路外坠崖所致的单方交通事故,肖海林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晚驾车经过事发危险路段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冲出路外坠崖导致身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英山公路局作为事发公路的建设单位,未按标准设置防护装置,导致肖海林驾驶的车辆冲出路外坠崖身亡,其不作为与肖海林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英山公路局称其系受英山县人民政府指定代为管理事发公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顺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当知道事发公路存在设计缺陷,但其并未向建设单位指明该缺陷,反而仍按照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行为具有过错,故安顺公司应当对肖海林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肖海林、英山公路局与安顺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肖海林自身承担80%责任,英山公路局承担15%责任,安顺公司承担5%责任,英山公路局与安顺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二、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和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本次事故发生时,肖海林之父肖水源近57岁,其母***近56岁,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该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肖海林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影响到其父母将来的赡养问题,故应支持肖海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水源、***以务农为生,未满6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20年。肖海林之女肖某事发时未满1岁,生活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17年。因肖水源、***育有子女两人,肖某尚有其母李链承担抚养义务,故在计算肖海林、肖某的份额时应扣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应承担的部分。经计算,前17年肖水源、***、肖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635元[(6280元/年+15750元/年÷2)×17],后3年肖水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40元(6280元/年×3),合计259475元。关于车损,肖水源方在原审中仅提供了汽车转让协议和购车欠条,该证据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肖水源方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肖海林的死亡后果主要系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英山公路局并非积极的加害人,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肖水源、***、李链、肖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为737955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75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英山公路局与安顺公司共同承担148391元(736955元×2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英山公路局份额为111293.25元(148391元×3/4),安顺公司份额为37097.75元(148391元×1/4),其余损失由肖水源、***、李链、肖某自行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和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冈市英山县公路管理局赔偿肖水源、***、李链、肖某各项损失111293.25元;
三、由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肖水源、***、李链、肖某各项损失37097.75元;
四、黄冈市英山县公路管理局与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肖水源、***、李链、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肖水源、***、李链、肖某负担800元,黄冈市英山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75元,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肖水源、***、李链、肖某负担2518元,黄冈市英山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60.5元,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熊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