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4民初188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湃,系原告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7570255685。
法定代表人:沈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文平,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熊湃,被告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文平、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6495.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早上5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城关干活,途径正修建的石龙大桥(俗称“汪家河大桥”)旁便道,见被告修桥用的挖掘机停放在正道路中央,余下路面较窄。原告只得下来扶摩托车从挖掘机旁通过,但因通行空间有限,原告扶行的摩托车与挖掘机的履带刮带而致原告与摩托车一同坠落旁边桥墩深坑内,人当场昏迷。路过行人发现后紧急呼救,原告经120运送县医院,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武汉同济医院。经医院检查确诊,原告颈椎骨折、髂骨骨折,住院治疗花费费用101997.15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报了警,也找了被告,被告只回复工地投了保险。但对原告损失一直未有明确处理结果。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日常生活受到很大影响。综上,被告在公共场所施工修桥,将挖掘机停放在路中央,严重阻碍周边居民进入通行,未在施工场所和停放在的挖掘机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防护栏等,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均采取了安全措施,设置了警示标志,也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在本案中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通行时明知道路狭窄,通行空间有限,仍强行通过,对自己受伤致残有重大过错,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3、原告提出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支持。请求法庭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英山县金家铺镇王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邬宇龙和余招平证明各1份及事故现场的照片8张、U盘1个;拟证明1、2019年9月9日早晨,因被告将修桥的挖掘机停放在通行便道正中央,妨碍了通行,致使原告扶摩托车通过时因通行空间过窄而连人带摩托车坠落到桥墩深坑内,人受伤严重;2、施工现场、桥墩坑及停放挖掘机的周边均无防护栏、警示标志等;3、被告停放挖掘机的通行路是周边居民进出的通行便道。被告有异议,该通道并不是通行道路而是施工道路,是被告修的自己施工用的便路。对U盘现场情况无异议。且所有的证明材料相互之间设有警示标示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在施工道路设有警示标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U盘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英山县金家铺镇汪家河村村民。2019年9月9日清晨,原告驾驶摩托车到英山县县城做事,在途径正在修建的汪家河大桥(即石龙大桥)施工便道时,因该便道上停放有挖掘机,道路较为狭窄,遂下车准备将摩托车推过去,推行至挖掘机旁通过时,摩托车和人一起掉入桥墩坑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21年5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英山县金家铺镇汪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英山县金家铺镇石龙大桥新建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本院核对为101997.15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将其一并计入医疗费103197.15元。
2、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按照鉴定机构意见,后期治疗费20000元。
3、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中,关于误工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误工日期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没有确定误工时间,因此,其误工时间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止,原告要求按照180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方面,原告要求按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误工费17683.2元(98.24元/天×180天),应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对护理时间没有给出具体意见,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及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按90日计算。故原告请求护理费10522.8元(116.92元/天×90天),应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住院期间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24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营养费按照50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740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8天,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考虑到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
7、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发票一张1900元。
8、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然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但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9、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65564元(20年×16391元/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故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该费用不再纳入原告总损失并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划分。
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03197.1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7683.2元、护理费10522.8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5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226207.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现场通行时不慎掉入桥墩坑中造成损害,被告作为施工方,未能证明自己已经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路狭窄通行困难,仍然下车推行,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965.72元(221207.15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965.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965.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被告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五一
人民陪审员 黄普生
人民陪审员 陈**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