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安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4民初458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建筑业从业者,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承建工程施工者,住英山县。 被告:黄冈市***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75702556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黄冈市***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法庭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45000元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黄冈***桥公司承接了英山县九龙大道的亮化工程,承揽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因工程需要,被告***又将其中的路灯安装任务分包给原告承建。2021年4月份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2022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515000元,被告***除先行支付37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因被告无款支付,遂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找催讨此工程款,被告***以被告黄冈***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和搪塞。综上所述,被告黄冈***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交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黄冈***桥公司将工程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应当对分包人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1、我承包的路是九龙大道的路灯,原告给我做施工,总施工费没有定,去年定了,除付了一部分款外,还有145000元未支付原告属实,去年年底准备给原告一笔钱,我让原告把他手下农民工结清的工资写个证明给我,原告不给我,所以就没有支付给他;2、今年原告去找***桥公司,***桥公司账面上还欠我200000多元钱未付,***桥公司说叫我不用付这个钱,***桥公司直接把钱付给原告,后来在交换条据的时候,原告不信***路桥公司,闹了一些矛盾,***桥公司让原告走法律程序,所以这145000元就没有支付;3、145000元是事实,我也愿意给原告,由于经济形式不好,***桥欠我的钱也没有结算。 被告黄冈***桥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适格的主体;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20年10月5日黄冈***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冈***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冈路桥公司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没有全部付清,工程也没有结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黄冈***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本案的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黄冈***桥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同时证明承包人没有承包资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黄冈***桥公司承接了英山县九龙大道的亮化工程,承揽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因工程需要被告***又将其中的路灯安装任务分包给原告**承建。2021年4月份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2022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515000元,被告***除先行己支付37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因被告无款支付,遂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工程款,被告***以被告黄冈***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黄冈***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路灯安装交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黄冈***桥公司与被告***之间未进行总结算,还有200000余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给被告***做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负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查明被告黄冈***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又将该工程的路灯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发包人被告黄冈***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工程仍未结算完毕,被告黄冈***桥公司仍下欠***200000余元。原告**请求被告黄冈***桥公司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被告黄冈市***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内对该工程款负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