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平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斌,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平山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方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01年12月24日,方平山设立平山建筑公司,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08年开始,方斌到平山建筑公司承包工程。2008年至2013年8月1日,方斌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平山建筑公司或方平山借款,为其垫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二、平山建筑公司并非职业放贷人,垫付的工程款转为借款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1.平山建筑公司并非职业放贷人,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借贷。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本案系平山建筑公司为方斌支付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等而发生的垫付,如不垫付会造成工期延误或停工等一系列的恶劣影响及不利社会稳定的后果,平山建筑公司系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为方斌垫付款项,也是向特定关系人出借,不是职业放贷人。2.平山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不是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不是职业放贷行为。本案所涉借款不是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系平山建筑公司为方斌支付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而发生的垫付,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转化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贷目的是为帮助方斌完成其承包的工程,没有扰乱金融秩序,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结算利息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四、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也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应当从借款之日2008年至2012年7月31日之间计算合同无效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在未向平山建筑公司作出释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损害了平山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平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方斌辩称:一、方斌系挂靠在方平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平山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平山建筑公司中标相关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方斌,从中向方斌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方平山或者平山建筑公司掌握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收支的主动权,方平山再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向方斌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最终以工程款进行折抵,整个过程中对于方斌而言,存在严重的不公平现象。二、一审法院关于平山建筑公司系职业放贷人的认定,经过慎重审核,定性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平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斌返还平山建筑公司借款224203.69元,支付该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9月2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29日为980天的利息144473.17元);2.方斌支付平山建筑公司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3.方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4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方斌向方平山多次借款共计2460030元,返还了1245543.52元,尚欠1214486.48元。2013年8月1日,方平山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平山建筑公司,并经平山建筑公司、方斌结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尚欠借款1214486.48元,借期月利率2%,借期至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方斌以其应领取的千岛湖汽车客运中心站室外景观工程的1047037元工程款抵充还款。2014年8月1日,平山建筑公司、方斌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尚欠借款167449.48元,借期月利率2%,借期至2015年7月31日。2016年9月21日,双方再次对前述尚欠款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2014年8月1日尚欠的借款167449.48元,一直未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6942.09元,借款本息共计264391.57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7年9月20日,若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方斌承担平山建筑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的费用。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出借数额为264391.57元。但在2015年12月17日,方斌用其应领取的鸵鸟岛景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返还了40187.88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平山建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山建筑公司、方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平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款项的交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方斌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有往来款项都是工程款,同时又称所涉欠款已用工程款全部还清,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平山建筑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形下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方斌应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合理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至2014年8月1日,平山建筑公司、方斌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67449.48元,并从该日起主张利息,2015年12月17日被告返还的40187.88元,其中应支付利息14037.85元(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剩余26150.03元应抵扣本金,故至2015年12月17日,尚欠本金应为141299.45元。另,对平山建筑公司要求方斌支付其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299.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方斌负担377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平山建筑公司与方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职业放贷人的认定系人民法院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的款项出借次数、金额、对象等实际情况依职权所做出的综合判断结论,本案鉴于一审法院根据平山建筑公司在当地的全部借贷情况,经综合判断已经认定平山建筑公司系职业放贷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山建筑公司与方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行为无效,并据此对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做出相应调整及认定,符合职业放贷行为效力认定及处理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方斌亦就本案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方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9元(其中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4753元,方斌缴纳3126元),由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3元,方斌负担1563元,退回方斌1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丽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