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2594号
原告:方卫国,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33837756K。
法定代表人:方平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岩,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卫国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被告平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山公司支付方卫国货款4357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平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平山公司经招投标程序,获得淳安县枫树岭镇凤凰庙村民宿民居服务中心(凤凰庙村文化礼堂)的施工承建权,卢克文受平山公司指派负责现场施工事宜。施工期间,平山公司于2017年向方卫国购买砂石等施工材料,经结算总价款43570元。工程完工后,方卫国多次向平山公司催讨,均无果。
平山公司辩称,凤凰庙村文化礼堂工程施工由平山公司中标属实,但经该村村委廖龙建推荐后转包给卢克文施工,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平山公司从未向方卫国采购过砂石,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方卫国也未向平山公司催收过货款;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驳回方卫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经公开招标,平山公司为凤凰庙村民宿民居服务中心(文化礼堂)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为此平山公司与发包人凤凰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文化礼堂工程由平山公司承包施工,工期160天,合同价款773673.34元。2017年1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0月,工程结算审核结束,淳安县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47608元。上述事实,方卫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验收报告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的复印件证明,平山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执的是方卫国向凤凰庙村文化礼堂工地提供砂石,应否由平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对此,方卫国提供王云鹏统计的账目照片打印件1张、王云鹏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凤凰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及申请王云鹏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云鹏是凤凰庙村文化礼堂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雇佣民工和采购材料;方卫国向工地提供砂石由王云鹏验收记账,工程结束后,由平山公司工作人员叶德忠与方卫国、王云鹏对账,确认欠方卫国砂石款43570元。
平山公司质证认为,方卫国是现任凤凰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用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为自己出具证明,很容易;另外村民委员会也无权对村民王云鹏的民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出具的证明内容超出了其管理权限,没有证明力。本院审查认为,平山公司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成立,但王云鹏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王云鹏统计的账目照片,可以确认平山公司承包凤凰庙村文化礼堂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方卫国购买砂石,未付货款43570元的事实。
平山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①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卢克文向平山公司借款、领取工程款的现金支票存根和付款凭单,用于证明平山公司承包凤凰庙村文化礼堂工程转包给卢克文施工,向方卫国购买砂石材料的是卢克文;②卢克文向王云鹏借款10万元,王云鹏诉讼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平山公司协助执行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王云鹏知道卢克文是凤凰庙村文化礼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③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方卫国知道2017年7月以前凤凰庙村文化礼堂工程由卢克文实际施工的事实。
方卫国质证认为,平山公司提供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对卢克文从平山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楚,方卫国应工程造价审计人员要求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签字,并不能证明方卫国事先知道卢克文与平山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认为卢克文向平山公司、王云鹏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卢克文与平山公司、王云鹏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方卫国无关。凤凰庙村文化礼堂工程由平山公司承包施工,有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卢克文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雇佣王云鹏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由平山公司支付工资。王云鹏根据卢克文的授权采购建筑材料,是履行职务。方卫国作为建筑材料的提供方,供应的对方为施工单位。平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买卖关系发生前已经向方卫国出示过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告知该工程转包给卢克文施工的事实;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是工程结束后,方卫国代表发包方对平山公司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的确认。因此,平山公司提供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其他证据材料不能对抗方卫国提供砂石的买受人是平山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平山公司承包凤凰庙村文化礼堂工程施工后,向方卫国采购砂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虽然采购砂石的经办人是王云鹏,但王云鹏是凤凰庙村文化礼堂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为工程施工需要采购,平山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施工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方卫国请求平山公司支付货款及该款自2019年5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卫国货款4357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积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