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27执1817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平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27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299.45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公积金、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到淳安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收益类保险分别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款项,另尚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770元、执行费2688元。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罚款1000元(未缴纳),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元聪
审 判 员 吴文胜
审 判 员 吕贤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姜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