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平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公司)为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平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平山公司并非职业放贷人,垫付的工程款转为借款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1.平山公司并非职业放贷人,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借贷。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地的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本案系平山公司为**支付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等而发生的垫付,如不垫付会造成工期延误或停工,造成一系列的恶劣影响及不利社会后果,平山公司系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为**垫付款项,也是向特定关系人出借,不是职业放贷人。2.平山公司垫付工程款不是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不是职业放贷行为。本案所涉借款不是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系平山公司为**支付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而发生的垫付,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转化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贷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完成其承包的工程,没有扰乱金融秩序,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结算利息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一、**系挂靠在平山公司承接工程,平山公司中标相关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从中向**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平山公司掌握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收支的主动权,平山公司再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向**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最终以工程款进行折抵,整个过程中对于**而言,存在严重的不公平现象。二、原审法院关于平山公司系职业放贷人的认定,系经过慎重审核的,定性是准确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平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5月16日向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平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平山公司借款48741元,并支付平山公司该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9月2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29日的利息为31407.90元);2.**支付平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向平山公司借款385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6年8月10日,款项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2015年8月11日**向平山公司借款的38500元,因一直未还,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0241元,本息共计48741元,就该欠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2%,借期至2017年9月20日止,若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还要承担平山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款数额为48741元的借据。合同签订后,**至今未还任何款项。平山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山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平山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款项的交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有往来款项都是工程款,同时又称所涉欠款已用工程款全部还清,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平山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形下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应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合理的利息损失。另,对平山公司要求**支付其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元,**负担1003元。
二审期间,平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平山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职业放贷人的认定系人民法院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的款项出借次数、金额、对象等实际情况依职权所做出的综合判断结论,本案鉴于原审法院根据平山公司在当地的全部借贷情况,经综合判断已经认定平山公司系职业放贷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平山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行为无效,并据此对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做出相应调整及认定,符合职业放贷行为效力认定及处理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元,由**负担25元。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明贵
审 判 员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典
书 记 员 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