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4473号
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平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741元,并支付原告该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9月2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29日的利息为31407.9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6年8月10日,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38500元,因一直未还,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0241元,本息共计48741元,就该欠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2%,借期至2017年9月20日止,若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还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数额为48741元的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款项的交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有往来款项都是工程款,同时又称所涉欠款已用工程款全部还清,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形下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合理的利息损失。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元,被告**负担1003元。
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林太图
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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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