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27执15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平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亮,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淳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案款。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淳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杭淳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为二年,其期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元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