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6执异52号
案外人:***,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申请执行人: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综合商业楼2号楼六楼8629号。
法定代表人:牛会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大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柳士楼,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6执恢15号之一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立即停止执行贵院作出的(2017)冀06执恢15号之一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为被执行标的的合法承租人,租赁期未到期限,不能迁出该执行标的。二、申请执行人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该执行标的资产,但其取得过程侵犯了异议人作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取得程序违法。三、申请执行人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竞拍价款未依法作为破产财产处理直接影响到异议人债权和租赁物权利的行使。
本院查明,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柳士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保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经双方确认被告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5771元、利息及损失500000元,合计3655771元。被告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前给付6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余款2022576元(含案件受理费16805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二、被告柳士楼系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报告和工程款支付协议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3610元减半收取16805元,由被告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后于2017年8月24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冀06执恢15号。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冀06执恢15号结案通知书,(2012)保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2017)冀06执恢15号一案予以结案。结案通知书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了申请执行人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士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本院已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7)冀06执恢15号结案通知书,对(2017)冀06执恢15号予以结案,并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异议人***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春林
审判员*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严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