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大庄子村div>
法定代表人:柳士楼,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6月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6执恢15号变卖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7)冀06执恢15号变卖通知书,将执行案件、案款追回连同案件一并交审理破产案件的唐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拍卖的执行标的评估2016年1月12日房产作价2141.8701万元,土地790.07万元。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5日作出的《瑕疵声明》中有“……该标的物房屋有租赁合同关系,拍卖房屋已设立抵押权……”。2019年4月拍卖已超过评估基准日三年,原评估报告已不能使用。物价上涨,房地价更是上涨,然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低价下幅变价处理,应属于违法违纪。被执行人早已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依法破产,见2017年12月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欠申请人(实际施工人***)3655771元,欠利害关系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400万元,拍卖低价205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唐县家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况且被执行人欠申请人805万元本金。所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破产法》停止执行转入破产程序。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7破中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对河北博天床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异议申请人把信息告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换来的是2019年4月2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把1776万元分给了实际施工人***一部分,剩下的钱由利害关系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全部拿走。2019年5月2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执恢15号之一《通知》吓唬申请人占用租赁拍卖的厂房的人限期五天搬出,否则依法强清。综上,2017年12月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经知道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应由执行转入破产程序。2017年12月18日对拍卖标的进行估价,价格2731.960万元。2019年3月变价仍以三年前的价格变价还降价1155.960万元。2019年3月变价仍以三年前的价格变价还降价1155.960万元,买了个全家价1776万元。依据《民事诉讼法》225条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定,将执行案件、案款追回连同案件一并交审理破产案件的唐县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柳士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制作(2012)保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经双方确认被告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北京斯文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5771元、利息及损失500000元,合计3655771元。被告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前给付6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余款2022576元(含案件受理费16805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二、被告柳士楼系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报告和工程款支付协议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3610元减半收取16805元,由被告河北博天床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2017)冀06执恢15号案件恢复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查封本案所涉财产,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就案涉财产进行了司法评估,提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案涉财产进行了拍卖、变卖。
本院认为,司法评估、司法拍卖、变卖程序作为执行程序的辅助程序,有其特有的规定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规定由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第三方保定诚翔房土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财产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制作了诚翔确字(2018)第0602号《房土产估价报告书》,价格报告有效期一年,异议人称为2016年1月评估,2019年4月变卖卖过评估基准日三年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并不必然启动破产程序,本院的执行程序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有明确规定,而当事人告知不属于司法文书的送达,本院在收到破产中止执行裁定之前所进行的相关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春林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