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3790号
原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枢,北京安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综合商业楼**楼****。
法定代表人:牛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枢,被告斯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84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木方折断,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使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斯泰达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我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谯光勇,原告与谯光勇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后已与谯光勇就赔偿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谯光勇已经支付部分赔偿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了
《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斯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1日,发包方牛跃丰(甲方)与承包方谯光勇(乙方)签订《木工组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秋实汇金国际东区项目工程1#综合楼基础、主体部分的模板安装、查出作业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为工人上工伤保险,并且由乙方自己办理。如果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斯泰达公司认可项目系其公司承包,其公司将模板安装、拆除工作承包给谯光勇,牛跃丰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合同系履职行为。
2019年9月22日16时许,***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住院治疗。谯光勇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自行至呼和浩特市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2、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谯光勇支付了鉴定费。
2019年12月12日,***与斯泰达公司签署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为斯泰达公司,乙方***,协议书之相关内容为:乙方于2019年9月22日发生伤害事故……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37899.84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除本协议之前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生活费外,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工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100000元。4、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9、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一次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甲方签字人为王占山、谯光勇,斯泰达公司盖有公章,乙方签字人为***。
上述协议签订后,谯光勇先后向***支付7.5万元,余款2.5万元尚未支付。***认为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重新主张赔偿。
在本院诉讼期间,经本院明示,双方均不申请追加谯光勇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斯泰达公司为涉案项目发包方,其将部分施工分包给谯光勇,斯泰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谯光勇具有相应资质或具备安全条件,故斯泰达公司就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斯泰达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对斯泰达公司抗辩其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主张损害赔偿,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定如下:其一、***损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本案中,***于事故发生后经其雇主谯光勇协助进行治疗,同时进行了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等。在此基础上,谯光勇、斯泰达公司与***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人身损害系对人格身体权益的损害,该侵权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如一方对自行达成的协议提出异议故应依法审查双方所达成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利用一方严重缺乏相关知识、或在损害后果并未明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约定。针对本案,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看,双方系在谯光勇已支付完毕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用后进行的约定,***对其伤情及损害的后果系明知的,且双方于协议内容中就赔偿的项目具有较为详细的列举及款项对应。由此应认定双方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对于签订协议的意义及通过协商处理人身赔偿内容具有相应的认知。作为雇主一方的谯光勇也系在垫付了鉴定费用的基础上配合***进行了伤残结果、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在有鉴定结果后与***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可看出双方对赔偿的问题上是具有积极、认真的态度的。其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劳务过程中自己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其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双方的协议内容上也可看出双方也兼顾到了此方面。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系在事实基础明确、均具有相应基本法律知识及缔约认知的情况下就赔偿损失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另行主张赔偿事宜,违反其与斯泰达公司、乔光勇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斯泰达公司、谯光勇未及时给付***的部分赔偿款及因拖欠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斯泰达公司、谯光勇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文军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庄永生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