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4-1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C2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9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由****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八元五角,由****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