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稳恩佳力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C216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7535-2。
法定代表人韩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
原审被告宁夏盐池县永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盐柳路青银高速北,组织机构代码69431071-5。
法定代表人王殿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稳恩佳力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盐池县永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物流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旺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分公司盐池县西门加油站职工,2013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永生物流公司驾驶员陈有宽驾驶宁CB5801车运送该加油站购买的新加油机到加油站。在卸载过程中,一名经常在该加油站加油的铲车司机王汉营用其装载机帮忙卸载,由于捆绑加油机的绳索没有捆绑牢固,导致在现场帮忙的原告被掉落的加油机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0日在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臼前缘骨折,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785.70元,门诊费509.04元。于2013年11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陈旧性骨折,并于2013年12月2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5606.44元。2015年5月8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臼前缘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基本正常,左上肢丧失功能未达10%以上,该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永生物流公司支出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1608元,其中医疗费17901元,护理费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06.42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470元,营养费2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佳力佳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机采购安装合同载明:”第三条、交货时间2、乙方将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并完成卸载的日期为交货日期。第四条交货地点及方式由乙方按照甲方采购通知单将产品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约定的加油机即本案事发时卸载的加油机。
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的数额共计为69448.97元,各项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12192.27元;2.护理费227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777.5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问题,确定义务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主体,即确定被帮工人主体。义务帮工人为何人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行为目的与结果何人能受益,即与何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陈有宽作为被告永生物流公司司机,运输及卸载加油机系职务行为,原告在无偿帮助陈有宽卸载加油机的过程中,陈有宽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参与帮忙扶稳加油机,原告义务帮工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永生物流公司,而不是陈有宽本人,故原告与被告永生物流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加油机在卸载过程中因被告永生物流公司的司机未将绳索捆绑牢固所致,永生物流公司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被告永生物流公司主张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只负责将加油机运输到盐池西门加油站,并不负责卸载加油机,且原告帮工行为并非其邀请,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佳力佳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本身虽然并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其对原告的帮工行为也不知情,但被告佳力佳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运输及卸载加油机的义务均在被告佳力佳公司,不论被告佳力佳公司将运输及卸载加油机的义务委托给任何第三人,在其完成运输及卸载加油机义务之前,该合同风险仍属于被告佳力佳公司,第三人的代为履行行为依法应视为被告佳力佳公司的履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佳力佳公司亦是原告义务帮工的受益人。故对被告佳力佳公司主张其将运输及卸载加油机的义务委托给第三人,原告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不是佳力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盐池县永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69.38元(69448.97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稳恩佳力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宁夏盐池县永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负担2416元,由被告宁夏盐池县永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稳恩佳力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6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佳力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佳力佳公司基于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委托专业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加油机运输工作,该受托运输公司再次将本案所涉加油机的运输任务交由永生物流公司具体承办。佳力佳公司委托货运公司系有偿服务,受托运输公司也是具有运输资质的独立的法人单位,永生物流公司也是具有专业运输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次,佳力佳公司委托运输公司的物流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运输公司的义务包括运输和卸货责任,佳力佳公司已经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时的运输和卸货的义务委托专业货运公司办理。至此,佳力佳公司既不是***的被帮工人也不是***帮助卸货行为的受益人。相反,永生物流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对于货物运输和卸载工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没有足够的预见,具有明显过错,而佳力佳公司对***帮工一事既不知情,对其受害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判令佳力佳公司就***之受害后果与存在过错的永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佳力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委托他人签订履行运输卸载义务以及风险的约定系其与合同相对方的内部约定,其本身仍是运输义务的受益人,故应当依法承担被帮工人受益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上诉人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运输及卸载加油机的义务均在上诉人,不论上诉人将运输及卸载加油机的义务委托给任何第三人,在其完成运输及卸载加油机义务之前,该合同风险仍属于上诉人,第三人的代为履行行为依法应视为上诉人的履行行为。综上,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永生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认定佳力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佳力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货运合同》一份(原件)。证明上诉人关于运输卸货加油机的义务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担。第三方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第三方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后运输本案加油机的运输任务委托给本案的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也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证据二、北京亿事通达公司2013年的《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受委托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货运合同》是2012年的,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的,对此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永生物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货运合同》是2012年的签订的,本案是发生在2013年,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佳力佳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一系上诉人与北京亿事通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签订,该合同一年一签,本案系发生于2013年10月,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无偿帮助原审被告永生物流公司的司机陈有宽在卸载加油机的过程中受伤,司机陈有宽当时亦没有明确拒绝被上诉人参与帮忙,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永生物流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原审被告应当就被上诉人***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佳力佳公司主张其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诉人佳力佳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机采购安装合同》中第三、四、五条的约定,可以表明运输及卸载加油机的义务在上诉人佳力佳公司,在加油机运抵卸载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分公司指定地点之前,该加油机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佳力佳公司,故对于交付加油机之前产生的风险应由上诉人佳力佳公司承担。就卸载加油机这一行为而言,被上诉人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实际是上诉人佳力佳公司,故上诉人佳力佳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以其将运输及卸载加油机的义务委托第三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稳恩佳力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
代理审判员 白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