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与稳恩佳力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4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9537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玉明,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稳恩佳力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C216室。
法定代表人韩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昌龙福利公司)与被告稳恩佳力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佳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龙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龙及委托代理人牛玉明,被告佳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龙福利公司诉称:原告昌龙福利公司为被告佳力佳公司实际经营地(沙河镇政府北)供暖,供暖时间为2012-2013年度,采暖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取暖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2-2013年度取暖费193 31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力佳公司辩称:2012至2013年度我方的采暖区域在采暖期的温度长期不足14摄氏度,原告供暖的服务质量不符合北京供暖标准,不同意支付2012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我方实际采暖面积是6874.62平方米,按照该面积和供暖费收费标准28元/平方米计算的供暖费与原告诉求不符,鉴于原告的供暖严重不达标,我方不得不采用电暖气、空调等自行供暖方式解决问题,同时我方于2013年与北京永安热力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供暖协议,放弃与原告合作。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昌龙福利公司与佳力佳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昌龙福利公司为佳力佳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收费标准为28元每建筑平方米;供暖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收费标准为单层建筑高度未超过4米的供暖面积共6904.05平方米,收取 193 313.4元;收费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为交纳供暖费日期。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采暖季,原告昌龙福利公司为被告佳力佳公司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佳力佳公司未向原告昌龙福利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93 313.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供暖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供暖方,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享受了供暖服务,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供暖费。被告拖欠供暖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供暖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采暖季内其室内温度低,并多次向原告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供暖面积实际应为6874.62平方米,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稳恩佳力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昌龙福利建筑材料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十九万三千三百一十三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由被告稳恩佳力佳(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池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