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南京同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1民特163号
申请人: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八匹马房交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镇,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宏标,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
被申请人:南京同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1921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峰,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永香,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阳金融控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同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阳金融控股管理有限公司称仲裁枉法裁决,1、质保金支付不属于分期付款。依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质保金是约束产品提供方产品质量,增强质量意识的保证,而不是分期付款内容,仲裁裁决将质保金认定为分期付款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的一般规律,也和合同内容相悖;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都是被申请人完成一定行为,该行为有约定的期限,但没有指定的时间,因此附条件付款和分期付款有根本区别,仲裁裁决将二者混同,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采购安装合同》第18条约定,被申请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申请人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2年的诉讼时效为2014年8月2日,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南京同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包括在合同总价内,属于同一债务。现申请人也认可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南京同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仲裁程序中举证证实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已经签收了发票及被上诉人多次催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贵阳金融控股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5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375号裁决:一、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同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42400元;二、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同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损失81212.3元(2016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所持仲裁枉法裁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及客观事实枉法进行裁决之情形。其所提诉讼时效抗辩、质保金性质认定及利息计算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 桢
审 判 员  唐玉平
代理审判员  刘 华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真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