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汉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汪柳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汉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235-7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796号东城国际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工程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汉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6255.25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5日。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结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事实上没有完工,更没有验收合格。按照上诉人与建设方的验收时间,也应该是2016年5月25日。工程尾款支付应为2017年6月5日。根据分包合同,上诉人为完成验收所发生的质量修复施工费100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认为要求扣除1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信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86255.25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58.8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应计利息按此标准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汉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1年6月22日,就汉信公司承包施工的天安电工城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以汉信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与诉请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乙方***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完工结算,确认劳务工程总价为386755.25元。2015年11年25日,电工城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防盗报警、一卡通系统至2016年5月25日验收合格)。期间,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300500元,余款86255.25元拖欠至今未清付。
一审法院认为:乙方***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后于2015年11年25日经整体竣工验收确认合格系事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余欠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款利息损失,计息起算日为应付款届期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汉信公司给付上涉劳务分包工程余欠工程款86255.2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汉信公司要求从欠付工程款中酌情扣减施工质量修复整改费10000元,因所举证据欠缺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汉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6255.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9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浙江汉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与发包人之间的沟通情况,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提交的规定,且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9日验收,2015年11月25日结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生在结算日前,有问题应该在结算时候提出并予以扣除,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应该被认定。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决算表,明确电工城实际应支付(***)386755.25元。上诉人方员工在该决算表上明确签署“截止2014年5月28日,***天安电子城项目施工费已全部确认在列”。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分包的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年25日经整体竣工验收确认合格,且双方经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386755.25元,现上诉人仅支付300500元,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工程款酌情扣减10000元,但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提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5月25日。对此,虽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验收的时间,而涉案防盗报警、一卡通系统至2016年5月25日验收合格,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8日对涉案工程工程总价进行确认的事实,且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防盗报警、一卡通系统迟延验收系被上诉人造成,故原判以电工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理由充分,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汉信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