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某某技术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濮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濮阳某某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4)豫09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濮阳某某技术学院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4)豫09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62,346.71元(不服金额147,291.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某某公司应付货款总额错误。2022年7月23日,天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交付除华美郅品外的合同项下其他硬件设备,某某公司认可实际收到货物价款共计500,718元。合同项下第11项华为某丙学院运营管理软件(数字人才社区运营平台),天某某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现场勘验,结果显示设备上未有华为某丙学院运营管理软件(数字人才社区运营平台),虽能通过输入网址及密码可以登录平台显示有课程视频,但天某某公司不认可该内容是合同项下第11项软件内容,且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天某某公司正式交付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已交付合同项下第11项软件有违事实和合同约定。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课程视频最终认定是合同项下第11项软件,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多才向天某某公司交付,已实际造成天某某公司和濮阳某某技术学院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多都无法使用该软件的事实,现该软件已失去相应的教学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将该软件价款119,001元计入天某某公司收到货物总价款中违背事实,显失公平。二、某某公司迟迟不予交付合同项下第11项软件,构成违约,且已因此造成天某某公司损失,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61,610.95元在本案中应从天某某公司应付货款中一并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华为ICT运营管理软件,某某公司已经依法完成交货义务,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可证明此事。关于货款数额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已经将该软件部分扣除。关于天某某公司所称该软件已失去相应教学价值无事实依据。天某某公司在(2023)豫0902民初10114号判决中所称他们这批学生共校培训三年,由此可知该批软件对他们仍有教学价值,故一审判决认定货款数额正确。2.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超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濮阳某某技术学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人民币442,553.3元;2.依法判令天某某公司支付其未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的违约金31,610.95元;3.依法判令濮阳某某技术学院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3日,天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某乙学院所需华为智选交换机、服务器、数字人才社区运营平台、学生实验台定制、多媒体讲桌、华为纳米黑板等设备及系统集成施工服务、师资授课服务等,合同价款为1,232,219元。该合同第2条约定:2.3合同标的中第19项师资授课服务,该项费用另签授课服务合同;2.4除合同标的中第19项师资授课服务另签服务合同外,合同签订后的剩余应付款总金额为632,219元;2.5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合同款的30%为预付款,即189,665.70元,所有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合同款的65%即410,942.35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31,610.95元。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半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3条约定:3.1甲方机房、实验室装修完成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并通知乙方后,7方必须在2日内将本合同所购货物送至上述机房、实验室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第5条约定:5.1.B货物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后,由乙方自检,合格后,准备验收文件,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确认乙方的自检内容后,组织乙方进行系统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项目验收单”作为对货物的最终认可。如有品牌、数量、规格、配置及功能、性能(包括软件)方面的质量问题,甲方不予通过验收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6条约定:6.1甲方未将合同价款全部(不包含质保金)支付给乙方之前,乙方享有对产品的全部所有权;6.2甲方验收合格后,所有产品中由乙方自主开发的软、硬件等技术的知识产权仍属于乙方,永久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第8条约定:8.2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和到期款项。如甲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甲方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额的5%。8.5甲方应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成的当日或次日履行验收义务,甲方违反约定不及时验收,应当承担乙方安装调试人员的误工工资。另,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签订《华为某丙学院教学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华为某丙学院信息与网络技术教学提供服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8月18日,天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预付款189,665.70元。2022年9月21日,某某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将设备送至濮阳某某技术学院,天某某公司员工***签收。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均认可除购销合同中合同标的第3项华美郅品机柜和双方存在交付争议的第11项华为某丙学院运营管理软件(数字人才社区运营平台)外,其他设备均已交付,已交付的设备均在濮阳某某技术学院。
一审法院又查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11项华为某丙学院运营管理软件(数字人才社区运营平台)约定规格参数包括:1.平台包含数据网络及安全专业初级、中级认证课程;课程、包括课程视频、指导文档,课程内容3年内同步更新;2.平台具备人才社区功能,包含精英俱乐部的管理、企业管理等信息。3.某丙学院运营;4.精英俱乐部筹建及运营。某某公司主张该软件已交付,能够正常使用。2024年4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勘验,勘验结果为:设备上未显示华为某丙学院运营管理软件(数字人才社区运营平台)APP,但通过输入网址130.140.108.202及密码可以登录平台,登录后显示5类课程视频共292个,其中安全高级课程-IE79个、Datacom-HCIA44个、Datacom-HCIP59个、安全初级课程26个、安全中级课程-IP84个,无使用痕迹。天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未进行交付,未进行交接,天某某公司没有使用过,也不知道如何使用该软件。某某公司认可上述课件系2023年12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9民终3199号案件庭审结束后上传的,同时认可因双方发生纠纷,尚未提供软件教学服务。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3年8月2日,某某公司曾起诉天某某公司、第三人职业技术学院,要求解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天某某公司返还已交付产品、支付折旧费、付违约金,第三人濮阳某某技术学院协助返还,一审法院形成(2023)豫0902民初101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9民终31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终3199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已经邮寄了相关的账号密码。2023年12月20日,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实际交付履行地进行实地勘察,各方认可:二审庭审结束后,平台已安装,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11月21日上传案涉软件所需课程。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23年2月13日,某某公司向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了《项目验收报告》,并留言请对方盖章、审阅。天某某公司未做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已完成交付是否成立。2、合同约定的“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义务未完成的责任归属问题。3、某某公司诉请天某某公司、濮阳某某技术学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是否完成交付问题。某某公司、天某某公司、濮阳某某技术学院均认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1-2项、4-10项、12-18项等17项内容已交付,同时认可第3项“华美郅品”(金额12,500元)未实际交付,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第11项“华为某丙学院运营管理软件(数字人才社区运营平台)”是否交付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已经完成交付,天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终3199号民事判决认定“2023年12月20日,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实际交付履行地进行实地勘察,各方认可:二审庭审结束后,平台已安装,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11月21日上传案涉软件所需课程”。2024年4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实地勘验时,通过登录账号可以看到并操作视频课程,能够认定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软件安装义务。关于调试验收,双方均认可因发生纠纷未实际完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软件安装与使用是双方的主要分歧点,天某某公司主张该软件应达到师生可以随时通过电脑端APP或手机端登陆进行教学的标准才算合格交付。对此,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对于交付标准未作具体约定,天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只有达到上述标准才算交付。结合案涉软件能够通过电脑端登陆,某某公司也上传了课程内容,即便具体细节存在履行瑕疵,也不应影响对于某某公司已交付案涉软件的事实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义务未完成的责任归属问题。调试义务一般是出卖方的附随义务,结合案涉合同第5条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后,由乙方自检,合格后,准备验收文件,并书面通知甲方”的内容,该义务应由某某公司完成,某某公司依据与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其完成了调试,并向天某某公司发出了验收申请,但(2023)豫0902民初1011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还未上传相关课件,本案中,某某公司也认可目前系统中的课件是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9民终3199号案件庭审结束后上传的,同时认可因双方发生纠纷,尚未提供软件教学服务。可见,双方纠纷进入诉讼阶段后,某某公司虽及时弥补了履行瑕疵,但客观上仍对天某某公司、濮阳某某技术学院的教学应用产生了一定影响。故即便如某某公司主张是因双方发生纠纷才没有完成最终的调试验收,但是某某公司未及时上传课件、提供软件教学服务的行为也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验收义务。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是买受人的对己义务,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实现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法律规定出卖人交付不符时,买受人可以采取一系列救济措施,以保证买受人取得无瑕疵的标的物。与此同时,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时,立法也课予了买受人及时检验和给予不符通知的义务。这样既能够保护买受人的权益,也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得买卖合同得以顺利进行。所以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进行检验并通知出卖人性质上应当属于对己义务,违反此义务,并不会产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会发生法律上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结合案涉合同第5条约定:“如有品牌、数量、规格、配置及功能、性能(包括软件)方面的质量问题,甲方不予通过验收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可见,即便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天某某公司亦可通过上述约定主张权利,而非仅通过拒绝支付货款表达己方意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某公司诉请天某某公司、濮阳某某技术学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某某公司作为买受方与某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濮阳某某技术学院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仅是买卖合同标的物使用人,某某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款金额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第2.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合同款的30%为预付款,即189,665.70元,所有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合同款的65%即410,942.35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31,610.95元。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半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由此可见,双方就货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案涉交易未完成验收程序,但设备已交付,也投入了使用,实现了一定功效,某某公司有权向买受方主张货款。鉴于双方均认可合同第3项未实际交付和天某某公司已支付189,665.70元货款的事实,故合同总价款应为619,719元、未付款应为430,053.30元。结某某公司对于未完成调试验收义务存在过错,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天某某公司、濮阳某某技术学院教学,现某某公司主张全部货款,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按照未付货款的72%支付余款309,638.38元(430,053.30元×72%)。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本案中,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违约在先,就此,天某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某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某某公司天某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濮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9,63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濮阳某某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濮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天某某公司应付货款金额是否正确;2.天某某公司主张扣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天某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认定问题,天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已交付合同项下第11项软件有违事实和合同约定,一审将该软件价款119,001元计入天某某公司收到货物总价款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认定案涉交易虽未完成验收程序,但设备已交付,也投入了使用,实现了一定功效,某某公司有权向买受方主张货款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结某某公司对于未完成调试验收义务存在过错,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天某某公司、濮阳某某技术学院教学的事实,酌定按照未付货款的72%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对于天某某公司要求将合同项下第11项软件的价款全部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某某公司主张扣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天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针对该事项提出反诉,且一审法院在认定欠付货款金额时已考虑某某公司存在的过错情况进行了酌减,故对于天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濮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