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广州市广从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12号201室,组织机构代码:19042639-4。
法定代表人邓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绪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德庆县德庆大道财政局后背。组织机构代码:67314436-7。
法定代表人梁成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广从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广从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绪伟、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广从装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德庆县金汇豪庭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德庆县金汇豪庭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的设计工作,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共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设计项目于2013年10月1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支付合同第一期设计费35000元及第二期设计费21000元,尚欠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按合同4.2条款设计费支付进度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提交第二期设计费发票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月6日用支票形式支付费用给原告,共拖延110天;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提交第三期设计费发票给被告,被告至2014年12月3日共拖延330天。根据合同条款第7.6条“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每延误一天,应加付未付部分设计费的千分之五。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后续工作,设计周期顺延。”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三期设计费的滞纳金为:21000元×0.005×105天+14000元×0.005×330天=34125元。被告拖欠设计费及滞纳金的行为,不仅构成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4000元和第二、三期设计费的滞纳金34125元,合计48125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因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失去联系,暂时未能支付给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双方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德庆县金汇豪庭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面积为250平方米,按280元/平方米设计算,设计费总计为7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50%,所有设计文件交付当天支付30%,项目完工后三天内支付20%;乙方将所有设计文件提交给甲方后,如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项目未开工或停工,甲方应在一年内结清全部设计费用给乙方(不可抗力和国家政策调整除外);乙方在2013年8月28日前提交水电间墙图,9月2日前提交设计方案,9月5日前提交施工图设计,9月10日前提交软装方案;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每延误一天,应加付未付部分设计费的千分之五,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后续工作,设计周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的时间,按未交付设计文件所占总工作量比例,每延误一天,减付同比设计费的千分之五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8月29日支付35000元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金汇豪庭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文交付给被告,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第二期设计费21000元的发票,被告在2014年1月6日才支付该款给原告,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第三期设计费14000元的发票,被告却没有支付该款项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起诉请求的事实,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由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失去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1份,通用机打发票3份,交通银行支票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即违约金)问题,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未付费用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目前,同类商业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故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调整为年利率7.8%计算。因此,对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市广从装修有限公司设计费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1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5日,1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限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56元,由原告负担334.56元,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雄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龙劲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