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5027号
原告: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8922711Y。
法定代表人:张仁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商办用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懿平,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芃、樊逾和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1万元整及占用资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对三里亭人家供水设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三里亭人家供水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2.5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采购供水设备。原告完成供水设备供应及安装后提交被告验收,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确认调试结束、水能供应到位,被告至今仅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4万元整,尚欠付原告8.1万元。多次催要未果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未就涉案款项进行对账等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采购人)签订《三里亭人家供水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22.5万元,第三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二年。第六条付款与结算约定,本项目以土建工程施工划分的每个标段为结算单位,无预付款,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后按每个标段支付合同价款的35%,系统安装完毕并调试、运行并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75%,竣工结算并审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同时扣除总包服务费),剩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结算,实行单价包死,数量按两年到期无质量问题的实际施工数量进行计量。合同后附扬子路二期三标段二次供水设备投标报价表,各项合计22.5万元。
2015年在三里人家供水设备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单中,载明本次合同规定的水箱及水泵现已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请业主方予以确认。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名施工人员签名,且该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
2015年2月18日,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4.4万元。
本院认为,1、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依约提供设备并安装施工完毕,且现质保期已满,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付款,故对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1万元并自起诉日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2、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2017年质保期满,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抗辩也未举证质量问题,无论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催要,2019年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支付款项不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律师费未予举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8.1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滁州金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薇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