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68号1-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0639470NX。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效东,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冬,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国栋,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杨国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效东、李静冬,原审第三人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坤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承包合同书》实为工程施工完毕后的结算合同,相应金额为工程结算金额”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完全不了解工程操作惯例,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猜测,与事实完全不符。1.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没有书写签订日期,一审法院随意认定《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日期是完全错误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抬头分别写明:工程承包合同书(201701226)、工程承包合同书(201701226)、工程承包合同书(20171227),一审法院仅凭括号中的数字认定合同书签订日期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201701226),为什么一审法院认定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而不是认定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为什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括号中的数字是签订日期,如果双方当事人想在合同书中明确日期,为什么非采用这种模棱两可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写明合同签订日期,一审法院对签订日期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2.退一步讲,即便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后补的,也不能直接将合同书认定为是结算金额,这是完全不符合工程合同签订惯例的。第一,工程量清单是工程合同签订的依据和前提,特别是确定工程合同中工程价款的依据和前提,没有工程量清单是无法确定工程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第二,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与工程量清单中价款不一致是符合工程惯例的,因为在承包人根据清单报价后,发包人还会和承包人沟通要求承包人进行让利。这时可能会存在承包人让利的情形,即清单报价高于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也可能会存在承包人不同意让利的情形,即清单报价等于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第三,工程量清单会作为工程合同的一部分,最终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四,签订工程合同与工程结算是两回事,签订工程合同是无法取代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是每个工程必不可少的程序。第五,即便承包人先进行施工后补签合同,但整个流程只是顺序调整了,改变不了发包人和承包人需要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第一,合同书后附清单,而且碧桂园2016年1-12月份零星工程合同书和碧桂园流苏园园建工程合同书与清单处骑缝加盖了金坤城公司项目部公章,说明清单是合同书的一部分,清单并不是独立于合同书的,也不是对于合同书的单独结算。第二,碧桂园2017年1-11月份零星工程合同书和清单骑缝处并没有加盖金坤城公司项目部公章,而且清单中并没有金坤城公司的印章,也没有金坤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说明对于该清单金坤城公司是没有认可的,那一审法院又如何能够依据该清单确认碧桂园2017年1-11月份零星工程价款的。第三,碧桂园2016年1-12月份零星工程合同书和碧桂园流苏园园建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清单报价均大于工程合同约定价款,是因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让利原因导致的,并不能因为清单报价金额与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不一致,就认定清单报价金额为结算金额,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第四,合同书第五条合同价款明确写明“暂定”,由此非常明确的可以看出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只是暂定价,并不是结算价,如果双方进行了结算,合同价款处就完全没有必要写暂定价了。而且如果双方真实意思是对于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更没有必要签订合同书了,只是签订个结算协议就可以了,由此也可以看出合同书并非是双方最终的结算。第五,合同书第六条结算方式明确写明“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结算”,这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是需要进行结算的。第六,通过流程图可以看出,工程结算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实践中即便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仍然需要最终的结算,何况合同书中约定的是暂定价,更需要进行结算了。第七,即便合同书是后补的,而且实践中也并不排除存在后补合同的情形,但仍然无法证明后补合同就是结算合同,这与工程操作惯例是完全不相符的。第八,工程承包合同书(20171227)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但同时这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期限: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在这个合同签订时工程尚没有完工,那双方如何对这个工程进行结算,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由此也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逻辑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合同书及后附清单并不是对于工程的结算,这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不符合工程操作惯例,而且逻辑不清,最终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完全错误。二、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杨国栋强迫金坤城公司签订的,属于可撤销合同。淄博中院(2020)鲁0306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杨斯刚、杨振章、杨乾章、杨永吉、石志晟、原审被告人孙太庆长期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以基建办公室为依托,利用其控制的淄博市周村鲁宏燃料有限公司等公司或以杨斯刚、杨振章等个人名义,在上诉人杨振章、杨乾章、杨永吉、石志晟、原审被告人孙太庆系重要成员,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振章、杨乾章、杨永吉、石志晟、原审被告人孙太庆系重要成员,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区域内及周边地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上诉人杨乾章、石志晟、杨国栋、宋舰、原审被告人孙太庆、于保磊、于修峰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通过该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以杨斯刚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基建办公室为依托,重点针对淄博碧桂园项目实施黑恶犯罪行为,而杨国栋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之一,也是针对淄博碧桂园项目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控制垄断了区域内建筑工地的零工使用、垃圾清运等,并以基建办公室为依托,以个人名义强迫在区域内的施工方与其进行交易,金坤城公司作为此区域内的施工方,为避免惹麻烦,使其顺利完工,不得已与杨国栋签订了三份高于市场价格的施工合同,除此之外,金坤城公司也未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签订施工合同,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杨国栋不属于强迫交易,那为什么刑事裁定书认定“2015年6月,山东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入驻淄博市经济开发区北郊镇东坞村碧桂园公司工地实施装修工程,面对工地已被被告人杨斯刚控制的局面,被迫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共计强迫交易额为35.5054元”。刑法上关于犯罪集团的概念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且分工明确。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杨乾章、孙太庆、石志晟、杨国栋、宋舰、于保磊、于修峰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各被告人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均不予区分主从犯。”这也说明杨国栋在区域范围内对施工方所实施的交易行为代表集团利益。金坤城公司虽然没有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杨斯刚、杨永吉等直接联系,但杨国栋在犯罪集团中主要负责区域内建筑工地的零工使用、垃圾清运的工作,虽然刑事裁定书没有明确杨国栋与金坤城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但杨国栋强迫金坤城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反映的是犯罪集团的意识,代表犯罪集团利益,一审法院怎么能如此轻易的否定刑事裁定书,认定金坤城公司并非杨国栋强迫交易的受害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请求贵院予以撤销。三、因金坤城公司不欠付杨国栋任何款项,因此杨国栋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金坤城公司不发生效力。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不是金坤城公司与杨国栋之间的结算,且杨国栋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金坤城公司并不欠付杨国栋任何款项,因此债权转让对金坤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淄博市中院(2020)鲁03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可知,杨国栋确实存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而且裁定书中明确杨国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尚未依法追缴完毕,在杨国栋被释放后很快于2020年12月16日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审判机关就应更加严格地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审查债权转让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审查杨国栋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追缴或者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否则就很有可能出现助长杨国栋犯罪行为,无形帮助杨国栋转移逃避债务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杨国栋述称,根据事实,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金坤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28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金坤城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28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坤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金坤城公司为甲方,杨国栋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甲方处及骑缝均加盖了金坤城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其中一份共计5页,第1-2页为合同书内容,第3-5页为2016年1-12月份清单。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淄博碧桂园2016年1-12月份零星工程;2、工程地点:淄博碧桂园内;3、承包范围:淄博碧桂园2016年1-12月零星工程,零星用工、机械、零星工程、详见清单;第二条工程期限: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第三条承包方式:甲方以包清工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乙方;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壹拾万零捌仟捌佰贰拾陆元整(小写:108,826.00元)。第3-5页清单总价为188,826.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第二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共计4页,第1-2页为合同书内容,第3-4页为2017年1-11月份清单。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淄博碧桂园2017年1-11月份零星工程;3、承包范围:淄博碧桂园2017年1-11月零星工程,零星用工、机械、零星工程、详见清单;第二条工程期限: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柒万柒仟零贰拾伍元整(小写:77,025.00元)。第3-4页清单总价为77,025.00元。
2017年12月27日,金坤城公司为甲方,杨国栋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甲方处及骑缝均加盖了金坤城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合同共计3页,两页为合同书内容,一页为流苏园园建清单。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淄博碧桂园流苏园园建工程;3、承包范围:淄博碧桂园流苏园园建工程,详见清单;第二条工程期限:
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伍万肆仟肆佰肆拾贰元整(小写:54,442.00元)。第三页清单中总价为64,442.00元。庭审中,杨国栋主张上述三份合同结算后的总价款为330,293.00元。
2020年12月16日,***作为乙方与杨国栋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拥有对金坤城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债权系金坤城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截止2020年12月16日共计为人民币240,283.00元(大写:贰拾肆万零贰佰捌拾叁元整)。二、乙方受让甲方的转让标的后,由乙方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并自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021年1月12日,***向金坤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以快递的形式向金坤城公司予以送达,因金坤城公司拒收,该《债权转让通知》被退回。
另查明,2016年5月7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11日,金坤城公司先后分五次向杨国栋支付工程款105,000.00元。原告因本案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770.00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3年5月,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驻淄博市经济开发区北郊镇东坞村进行开发建设以来,杨国栋等人实施以下犯罪活动,(一)强迫交易事实4、2013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国栋控制、垄断了区域内建筑工地的零工使用、垃圾清运等,并通过基建办公室向建筑工地供应水泥、提供机械设备租赁等,共计期间强迫交易额85万余元。经查,依据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杨国栋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及设备租赁合同等、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委外合同及装修垃圾清运费增值税发票、杨斯刚、宋玉娇等与杨国栋的转账记录等书证,任喜民、景成福、王小专等证人证言证实,杨国栋经杨斯刚同意,利用杨斯刚等人形成的对东坞村区域内施工单位所施工工程由杨斯刚等人提供施工、材料供应等的“规则”,承揽并控制、垄断了东坞村区域内建筑工地的零工使用、垃圾清运等,并通过基建办公室向建筑工地供应水泥、提供机械设备租赁等,与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款570,818.00元、碧桂园物业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187,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金坤城公司与杨国栋争议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施工后签订还是施工前签订,即能否以《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款问题,对此,从合同内容看,2017年12月26日的两份合同,分别记载了2016年1-12月份工程清单、2017年1-11月份工程清单,2017年12月27日的合同,工程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若为施工前签订,则在时间点上不符合逻辑;另外,金坤城公司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12月11日先后分五次向杨国栋支付工程款105,000.00元,该行为均发生在合同签订前,金坤城公司主张该款项应作为涉案工程款已付款扣除,也可以从另一方面证实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为先施工后签订,故认定《工程承包合同书》实为工程施工完毕后的结算合同,相应金额为工程结算金额。三份合同载明的总价款为330,29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0.00元,金坤城公司尚欠杨国栋225,293.00元未清偿。
对金坤城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其受胁迫而签订要求撤销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金坤城公司提供的(2020)鲁03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仅认定了杨国栋对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强迫交易的事实,金坤城公司并非杨国栋强迫交易的受害方,金坤城公司以此主张其受胁迫要求撤销合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债权转让后***向金坤城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据上清楚记载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而金坤城公司对此予以拒收,由此可推定金坤城公司当时是知道债权转让事宜。对金坤城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而非本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通知义务的一方,但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客观上达到了向金坤城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效果,故该通知行为应属有效;且***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向金坤城公司送达了起诉书,亦应视为***向金坤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被告辩称的***是否支付对价问题,10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并不是必须支付对价。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了转让协议且通知了债务人,故***与杨国栋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金坤城公司应向***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金坤城公司应当偿还的债权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对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债权转让应当以实际存在的合法债权为限。本案中,金坤城公司尚欠杨国栋225,293.00元,杨国栋转让的金额应以此为限。因***对金坤城公司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坤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要求金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25,293.0011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5,293.00元;二、被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以225,29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请费1770.00元;四、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00元,被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2199.00元,原告***负担25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应否撤销。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三、杨国栋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上诉人与杨国栋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强迫交易,应予撤销,根据(2020)鲁03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内容,该裁定书认定了杨国栋对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强迫交易的事实,并未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强迫交易,即使案涉工程存在强迫交易,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已超过受胁迫之日起满一年的除斥期间,不具备撤销条件,因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强迫交易,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三份承包合同后面都附有工作量清单,清单中明确载明项目名称、单价、数量和总价,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和2017年12月27日,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以及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时间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时工程已经实际施工,该合同内容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杨国栋并未完工,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也未提交其他的结算依据,对其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判决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另,杨国栋认可与***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杨国栋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具体如何履行与上诉人是否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是否与金坤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进行相应论述,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鲁建
审 判 员 禚慧聪
审 判 员 孙德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新鹏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