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北路558号4号楼1403室。
法定代表人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东侧南方星座2幢12807室。
法定代表人贾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瑞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浦瑞公司与晟辉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浦瑞公司承接晟辉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的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16万元,合同签订后,浦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于同年8月26日施工完毕。后晟辉公司提出增加施工项目,双方就增项商定后浦瑞公司继续施工,同年9月8日完成增项工程后,浦瑞公司向晟辉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明并经晟辉公司驻工地代表签收。晟辉公司于同年9月11日实际入住使用。装饰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晟辉公司尚欠浦瑞公司工程款共计83709.7元(其中工程尾款4万元,工程增项28709.7元,设计费及安装围栏、投标押金共1.5万元),晟辉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已实际入住的情况下,仍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晟辉公司支付工程款83709,7元;2、晟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4万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4月17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晟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浦瑞公司与晟辉公司签订《西安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浦瑞公司对晟辉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店A8-52-53-55面积160平方米的卖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16万元,工期30天(2012年7月2日开工,2012年7月31日竣工)。同时约定:指派许理理为晟辉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单,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工程竣工后,浦瑞公司应通知晟辉公司验收,晟辉公司自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应填写工程验收单;晟辉公司未结清工程决算款时,未经验收如晟辉公司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晟辉公司需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工程款4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4万元,晟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向浦瑞公司支付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中“验收合格”是指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或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晟辉公司已入住使用的,均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浦瑞公司开始对卖场内的地面、墙面、天棚、水电改造、门头进行装饰装修,晟辉公司已依约向浦瑞公司支付了前二期装修款合计12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予支付,浦瑞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晟辉公司以工程现场质量照片和整改申请书为证据,辩称未支付该4万元是因为浦瑞公司未按期完工,延误工期,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过浦瑞公司多次返修,仍不能达到使用条件,晟辉公司遂与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浦瑞公司施工进行返修,其中花费的41220元要求在浦瑞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浦瑞公司对该照片及整改申请书均不予认可,称整改申请书是晟辉公司单方制作,从未向浦瑞公司送达过,且浦瑞公司所做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扣减。另查,浦瑞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和8月5日曾先后两次向晟辉公司提交工期顺延申请书及工期顺延申报表。其中7月15日的工期顺延申请书中注明工期需顺延十日(从2012年7月31日顺延至2012年8月10日)及顺延的主要原因,晟辉公司驻工地代表许理理在该申请书及顺延申报表中签字确认;8月5日的工期顺延申请书中注明工期需顺延十四日(从2012年8月12日顺延至2012年8月26日)及工期顺延原因,晟辉公司驻工地代表许理理亦在该申报表上签字确认。在装修过程中,装修项目有增加,就增加项双方形成工程增减费用结算单,经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增加项费用28709.7元,晟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再查,2012年9月11日,浦瑞公司向晟辉公司送达了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签证单,晟辉公司驻工地代表许理理在浦瑞公司的送达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回执单备注栏里载明“以上资料望三日内给予回复,若有异议请给予书面回复”。2013年,晟辉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财务部出具手写说明,内容为“同意支付浦瑞装饰83709.7元。其中包含所签订的金额16万的合同尾款4万元、增加项为28709.7元.设计费及安装围栏、投票保证金1.5万元”,晟辉公司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法人的签字,但辩称仅是作为公司内部命令,没有公章,没有正式结算材料,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浦瑞公司与晟辉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浦瑞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装修服务,晟辉公司理应向浦瑞公司支付装修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浦瑞公司主张的装修款合计83709.7元,晟辉公司应向浦瑞公司支付,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许理理作为晟辉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浦瑞公司就工程进度两次申请延期,均有许理理的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浦瑞公司向晟辉公司送达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签证单,许理理在签收后亦从未就工程质量或其他问题向浦瑞公司提出过异议,且依据合同约定未结清工程款,未经验收如晟辉公司自行入住的,视为验收合格,晟辉公司自认在皖江科技公司返修后于2012年10月入住卖场,在未结算浦瑞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晟辉公司自行入住,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应向浦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晟辉公司称浦瑞公司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晟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晟辉公司称在与皖江科技签订合同前多次让浦瑞公司返修,对返修过程及事实均无证据支持,浦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再次,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手写确认欠付浦瑞公司合计83709.7元装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浦瑞公司主张的装修款合计83709.7元,予以支持。关于浦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所签合同对违约条款有约定,晟辉公司应向浦瑞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浦瑞公司主张的违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调整,具体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837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进行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83709.7元;二、陕西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曰,以837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进行计算);三、驳回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3元(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陕西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9元。陕西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宣判后,晟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浦瑞公司提供的两份顺延工期申请,认定晟辉公司同意顺延工期,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工期30天,而事实上,在2012年8月20日还被商场物业要求整改,客观上浦瑞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庭审中,浦瑞公司提供的两份工期顺延申报表,但这两份工期顺延申报表并不能证明晟辉公司同意顺延工期。两份申请书第三栏,也即许理理签字一栏,该栏名称是“发包方签收意见记录”;在该栏中发包方代表审批意见处是空白,没有同意工期顺延的审批意见;该栏发包方落款处仅有许理理签字,并无发包方盖章。不论从两份工期顺延申请的形式上、还是从客观事实层面,晟辉公司都未同意工期顺延。虽然申请书上有晟辉公司驻工地代表许理理签字,但是该签字只是签收意义上的签字,只表明晟辉公司驻工地代表许理理收到了浦瑞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盛建荣提出的工期顺延申请书,并不能证明晟辉公司同意顺延工期。2.浦瑞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浦瑞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石材台面开裂、石材地台严重划伤、墙面处理不平整、门头未按图纸施工、门头玻璃胶、灯槽、吧台油漆面、电路等施工不符合规范等严重质量问题。晟辉公司为证明浦瑞公司未按照约定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物业公司整改通知、物业公司证明以及另行安排装修公司施工的证据。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晟辉公司多次要求浦瑞公司返修,浦瑞公司拒不返修,晟辉公司不得不另行安排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部分进行重新装修,花费返修费用共计41220元,该费用应当由浦瑞公司承担,应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浦瑞公司无视合同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行为,严重违约,并给晟辉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晟辉公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浦瑞公司提出过异议、以晟辉公司自行入住为由,认定工程验收合格,严重背离本案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浦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工程增减项费用结算单》、《欠付工程款说明》,这两份证据是晟辉公司在浦瑞公司胁迫下书写的,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晟辉公司支付浦瑞公司装修款42489.7元;2、判令浦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浦瑞公司答辩称,许理理对于工期顺延申报表的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晟辉公司承担。晟辉公司在竣工验收资料签字确认后,浦瑞公司并未收到晟辉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任何异议或问题,而且晟辉公司也已入住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古伟亲自书写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分类明细,充分证明了晟辉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晟辉公司是否应当向浦瑞公司支付工程款83709.7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晟辉公司驻工地代表许理理在两份工期顺延申报表中均有签字,在没有明确签注不同意工期顺延的情况下,许理理的签名就应当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其次依据合同的约定,浦瑞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向晟辉公司送达了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签证单,晟辉公司收到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且晟辉公司实际上也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最后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伟也签字确认尚欠付浦瑞公司工程款83709.7元。通过上述案件事实,浦瑞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义务,而晟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确定的工程款,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晟辉公司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所举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工程增减项费用结算单》、《欠付工程款说明》是晟辉公司在浦瑞公司胁迫下书写的主张,晟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晟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皆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陕西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任华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