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女。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女。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凯、王瑞,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瑞装饰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东侧南方星座2幢12807室。
法定代理人贾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
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寅虎,该公司员工。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凯、王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辛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浦瑞装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建岗、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A091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浐灞广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浐灞大道丁字路口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灞桥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赵某系浦瑞装饰公司员工,其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承保肇事车辆的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诉请由赵某及浦瑞装饰公司共同承担,赵某在案发后已付20000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2239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赵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浦瑞装饰公司辩称本案系赵某私自驾车造成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浦瑞装饰公司员工。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浦瑞装饰公司所有的陕A091B9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公司的施工现场,沿西安市浐灞广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浐灞大道丁字路口时,将保洁员陈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殁年65岁)。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灞桥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陕A091B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芦某某,浦瑞装饰公司向芦某某购买并使用该车辆,并在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陈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2870元、丧葬费22165元,共计365035元。案发后,赵某向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付了20000元。
本案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浐灞大道,事故现场有肇事的陕A091B9号白色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在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车身有浦瑞装饰工程字样。
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前引擎盖、前保险杠受力凹陷、断裂脱落。
3、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091B9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2km/h。
4、西公交鉴法尸字(2014)第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5、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A]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未按规定转弯行驶及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当天到交警队接受处理。
7、证人姚某某陈述证明,当天他在附近散步,事故发生后他见司机打了报警电话。
8、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他是浦瑞装饰公司员工,案发当日他驾驶公司的陕A091B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同事去公司的施工工地,行至浐灞大道丁字路口时,将一名保洁员撞倒,他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到场后接受调查。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辩称赵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赵某系浦瑞装饰公司员工,其因单位事务驾驶该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浦瑞装饰公司应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浦瑞装饰公司辩称赵某因私事驾车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伤亡,故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与浦瑞装饰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赵某、浦瑞装饰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安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安某甲、安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除被告人赵某已付的20000元外,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共赔偿经济损失235035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安某甲、安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旭
审 判 员 米 健
人民陪审员 周资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蕾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