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028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瑞装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东侧南方星座2幢12807室。
法定代表人贾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被害人陈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被害人陈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被害人陈某之女安小娥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丙,农民,住址。系被害人陈某之女安小娥之子。
原审被告人赵博,西安浦瑞装饰公司员工,户籍地平陆县,住西安市长安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
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博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灞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浦瑞装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发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灞刑初字第004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浦瑞装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浦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赵博系浦瑞装饰公司员工。2014年4月1日13时许,赵博驾驶浦瑞装饰公司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施工现场时,车辆沿西安市浐灞广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浐灞大道丁字路口时,将被害人陈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殁年65岁)。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芦康娥,浦瑞装饰公司向芦康娥购买并使用该车辆,又在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被害人陈某的大女儿安小娥于2014年6月18日因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李某、安某丙因被害人陈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42870元、丧葬费24426.5元,共计367296.5元。案发后,赵博已向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赵博作为浦瑞公司员工,因职务行为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浦瑞装饰公司与赵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李某、安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除赵博已付的20000元赔偿款外,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李某、安某丙经济损失共计23729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博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李某、安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浦瑞装饰公司上诉提出:(1)赵博不是单位司机,其驾驶车辆单位不知情,所从事的事务也与工作无关,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2)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3)被害人生前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已得到了保险公司赔付,一审法院未考虑该节,违背了填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赵博、浦瑞装饰公司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被害人陈某因交通肇事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合同、赵博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博系上诉人浦瑞装饰公司的员工,在驾驶公司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死亡,依法应由赵博与浦瑞装饰公司对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赵博与浦瑞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浦瑞装饰公司上诉所提赵博不是单位司机,其驾驶车辆单位不知情,赵博从事的事务也与工作无关,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开庭审理时,赵博供述自己系公司员工,案发当日驾驶单位车辆到浐灞半岛小区施工;浦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接受本院询问时,亦认可赵博当日驾车外出与工作相关,故应认定赵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故交通肇事案件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被害人生前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得到了保险公司赔付,一审法院违背了填平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人身意外保险与侵权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害人生前购买其他保险,不能成为浦瑞公司免责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红英
审 判 员 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