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216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东侧南方星座2幢12807室。
法定代表人贾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胜利,农民。系被害人陈翠粉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小娥,农民。系被害人陈翠粉之长。2014年6月18日因病去世。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小花,农民。系被害人陈翠粉之次。
原审被告人赵博,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
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博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灞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胜利、安小娥、安小花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除被告人赵博已付的20000元外,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博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胜利、安小娥、安小花共赔偿经济损失235035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博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胜利、安小娥、安小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赵博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届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胜利、安小娥、安小花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除被告人赵博已付的20000元外,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博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胜利、安小娥、安小花共赔偿经济损失235035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西安浦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博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胜利、安小娥、安小花的其余诉讼请求部分;
二、发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红英
审 判 员 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