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5行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林州市翠微路中段2号。
负责人陈志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明亮,该办公室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天负,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计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林州市人防办)因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伸公司)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8日,林州市人防办对滨伸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行政处罚立案审批。2018年7月6日,林州市人防办向滨伸公司出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调查,滨伸公司的鼎盛铭园建设项目未按法律、法规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滨伸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补建人防工程或补缴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2019年5月9日向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8月26日,滨伸公司缴纳人防罚没收入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林州市人防办并未向滨伸公司出具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程序违法。林州市人防办辩称系本着节约行政资源和减少对当事人的打扰,及不给当事人造成生意上的困扰,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滨伸公司认为鼎盛铭园项目2013年竣工,林州市人防办2018年发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已超过两年期限,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林州市人防办认为滨伸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行为,林州市人防办处罚并未超过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滨伸公司未提供鼎盛铭园项目2013年竣工的充分证据,不能说明林州市人防办处罚超过期限,故滨伸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林州市人防办对滨伸公司的70000元罚款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上诉人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上诉称:滨伸公司主动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制作的必要。滨伸公司的建设项建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并己丧失在该项目补建条件,林州市人防办于20191年5月9日依法向滨伸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滨伸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也未申请听证,并于2019年8月26日缴纳了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虽然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子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隐含的前提是处罚对象不服罚款类行政处罚,不主动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备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适用。而在行政处罚对象接受罚款类处罚,主动缴纳罚款后,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无必要,浪费行政资源。即使林州市人防办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应判决林州市人防办予以补正,而不应判决撤销正确的行政处罚。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林州市人防办对滨伸公司的处罚。
被上诉人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本案中,林州市人防办给予行政处罚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滨伸公司已经缴纳罚款,但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因此而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林州市人防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武明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