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581民初488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计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99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经中间人李扬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使用期限为半年,并约定每月付利息一次;利息于每个月到期后二天内支付,并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借款及利息。如逾期则执行双方同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后二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就停止了付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刑事侦查期间予以登记,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听说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正在向社会吸收存款,存款利息高,就向***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故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永峰
审判员 刘军喜
审判员 李建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钇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