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计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宾伸,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马宾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4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涉嫌非法集资”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是上诉人在马宾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侦查期间予以登记时的询问笔录。而该询问笔录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性依据:该询问笔录是林州市公安刑事侦查卷,是属国家秘密档案。除公安侦查办案民警、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审理案件的法官和书记员及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外,其他人员均不应该持有、复印,也不准许持有、复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明其合法持有该笔录的手续或证据,显然,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甚至涉及其他法律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制作该笔录时,上诉人持有并进行登记的是被上诉人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马宾伸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诉讼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及为解决还款逾期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时,却记录为“他对我说林豫建安公司实力强,林豫建安公司正在向社会吸收存款”等。同时,该询问笔录显示问答的都是“存款”、“存单”,而上诉人持有的只是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明确的借据和借款协议,根本就没有什么“存单”。由此可以看出,该笔录在当时是为了收集相关犯罪线索而刻意的为制作而制作的笔录,其所记录的内容明显与实际客观事实不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认知局限,有时会因对案件事实判断错误而作出错误陈述,其陈述往往不等于客观事实。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仅看当事人在某种特定场景下由于认知错误而做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已经出具证明,明确证明上诉人所持100万元借据没有计入“2017.01.03安阳市林州市马宾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计报告中;证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事实已被公安机关侦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排除在外;同时也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本案民间借贷事实虽经登记但却不予立案的事实。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做过询问笔录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从而未将该借款计入“2017.01.03安阳市林州市马宾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计报告中。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关于马宾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马宾伸所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已经全部足额返还(兑现),并在此基础上判决对马宾伸免于刑事处罚而结案。而本案所涉借款并不在全部足额返还之中。由此证明,诉讼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和相应款项被林州市人民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判决书排除在外。根据法律规定,“非法集资”犯罪是群体性案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是经亲戚介绍后在诉讼双方之间是一对一进行的、对象特定的借款行为,是对象单一性案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基本特征,而是典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涉嫌非法集资”,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而做出的错误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向上诉人履行过部分利息支付义务。而公安机关对马宾伸刑事立案侦查的时间是在2017年元月份,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时间上和事实上的联系。我们不能因为马宾伸存在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就想当然的把马宾伸所有的借款笼统的、简单的一概认为都是非法集资性质。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一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于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且其相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一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的相关规定已经不再适用。一审裁定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及违约处理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本案所涉借款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虽有登记却不予立案,且相关刑事案件已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其中也不含有本案所涉借款。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48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99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马宾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刑事侦查期间予以登记,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听说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正在向社会吸收存款,存款利息高,就向马宾伸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故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因本案存在犯罪嫌疑,故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巩志芳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