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姚村。
法定代表人:杨爱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义,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赵计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博,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滨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5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豫民申29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会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审查12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真的发生。事实和理由:***所称***委会借款12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原判认定借款发生,判决其偿还借款错误。本案证人常某原系***委会主任,***委会并未收到120万元汇票,此汇票已经退还给***,如未退还,也应是常某为被告。2、原判认定***委会使用滨伸公司的手续,滨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年息2分,换算成年利率20%依据不足。
***答辩称,1、***委会与***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双方2012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同年10月13日,***委会向***出具收款凭证,岳某及时任村主任在协议上签字,证实***委会实际收到120万元。债务到期后***委会无力偿还,双方再次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年息2分就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司法实践和生活实践中正常的交易习惯。2、滨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生效判决,其中涉及一份收款凭证,与***提供的收款凭证形式和内容一致,且***委会已偿还了4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委会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
滨伸公司述称,1、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于***与***委会之间,与滨伸公司无关,关于借款相关事项滨伸公司不知情,省院裁定也只说了利息。2、一二审法院查明村委会使用***费用进行开发,滨伸公司没有使用,因此***与滨伸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另外一、二审***提交的收据凭证,上面滨伸公司的盖章是村委会自己刻制的,收款印章至今也在村委会手里。借款有关细节等也是经过村委会的人员办理的。关于利息请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中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暂计为13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委会借用被告滨伸公司的资质在本村进行开发。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委会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委会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原告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年息2分计算。2012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将120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委会,被告***委会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说明收借款,朝阳新区,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会计:杨爱林,保管:岳某”,该收款凭证上加盖有滨伸公司收款专用章。2013年1月30日,被告***委会(协议甲方)与原告***(协议乙方)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由滨伸公司开发的姚村朝阳新区4号楼一层自西向东六间门面房抵押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因不能如期偿还借用乙方的资金,愿按合同约定将抵押物以壹佰贰拾万元转让给乙方。2、甲方应保证该门面房不存在重复抵押、买卖行为。3、本协议乙方可一并作为交款收据(甲方自行将借据转收据),认购协议和售房票据。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2012年10月13日被告***委会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上的会计杨爱林系被告***委会现任村主任(时任被告***委会会计),保管岳某系时任被告***委会村主任助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委会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1200000元借款是否交付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委会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委会收到了原告***1200000元承兑汇票,且证人常某的证言也证实原告***将120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了被告***委会,故认定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于2012年10月13日将1200000元交付了被告***委会。关于原告***交付被告***委会1200000元借款应由谁偿还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上加盖有被告滨伸公司的收款专用章,但该收款凭证系被告***委会出具,凭证上的会计、保管也均是被告***委会的会计、保管,且被告***委会原主任常某当庭陈述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实为被告***委会所借,且原告***与被告***委会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中,被告***委会也认可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故被告***委会应当承担该120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收款凭证上有关被告滨伸公司的印章,只是被告***委会为了开发本村朝阳新区而借用了被告滨伸公司的资质,故被告滨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原告与被告***委会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虽然原告证人常某(时任被告***委会主任)陈述双方当时实际约定的是月息2分,年息2分系笔误,但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其与原告***共同起草,合同中手写内容均为原告***所写,原告***作为合同起草的一方,对合同内容必然十分了解,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内容亦应当十分清楚,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委会应当按照双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年息2分,即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2元,由被告林州市******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8)豫0581民初19号民事判决,改判***委会按照年利率24%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改判被上诉人滨伸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利息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与上诉人***委会签订借款合同时,由于笔误,误将月息2分写成年息2分。按照常理分析,在借款期限仅为3个月的情况下,不会约定年息。故本案利息为月息2分,***委会应向***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借据上加盖被上诉人滨伸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与***委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委会答辩称,***与***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发生,***委会不应承担原审责任,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委会上诉请求:撤销(2018)豫0581民初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借给***委会的12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本案证人常某与***合谋串通构成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委会与***之间存在12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诉称借款利息为24%无事实依据,其称年息2分为误写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委会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上年息2分属于误写,本案利息实际为月息2分及年利率24%。
二审期间,证人常某、岳某出庭作证,依据***、***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证人常某、岳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州市***民委员会为了建设新农村,借用滨伸公司的资质投资建设了林州市朝阳新区房地产项目。工程建设期间,证人常某即***委会原村主任负责全面工程,证人岳某担任保管。2012年10月1日,***与***委会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委会从***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原告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年息2分计算。其他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与***委会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委会从***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原告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年息2分计算。2012年10月13日,***依约将120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委会原村主任常某,***委会向***出具收据。根据林州市******民委员与***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门面房转让协议》及证人***委会原村主任常某及原保管岳某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本案借款关系及借款用于朝阳新区房地产项目建设的事实。***委会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对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诉称本案借款约定月息2分,因笔误将月息2分写成年息2分,该主张证据不足,***委会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滨伸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证人常某以及证人岳某的证言,林州市***民委员会为了建设新农村,通过借用滨伸公司的资质,虽然本案借据上加盖滨伸公司的印章,但借款用于***委会开发的朝阳新区项目,滨伸公司从未使用该款项,亦未实际开发朝阳新区,且***对该情况明知,故***要求滨伸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4元,由上诉人***委会负担27152元,由上诉人***负担27152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委会向***出具收据并与***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门面房转让协议》,证人原***委会村主任常某、原现金保管岳某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原审判决***委会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委会再审申请称其没有收到该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收据载明的内容,约定年息2分系年利率20%的民间约定俗成的称谓,原审未按照月息2分计算,按照年利率20%计息,本院予以确认,***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计算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证人常某、岳某的证言,***委会为了建设新农村借用滨伸公司的资质,虽借据上加盖滨伸公司的印章,但借款用于***委会开发的朝阳新区项目,滨伸公司未使用该款项,亦未实际开发朝阳新区,***委会请求该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综上,***委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正确,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05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利平
审判员 崔永清
审判员 段合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