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5065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国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北京国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平,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江东锅炉成套配件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剑平,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及第三人武汉江东锅炉成套配件公司(原武锅集团江东锅炉成套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殿安、孙海波,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平、李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北方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款项6758441元。事实与理由:江东公司为了承包北方公司位于山西大同616场两台20顿锅炉改造项目,找到了有供货及安装能力的***,约定由***来承包此项目的安装及供货,***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交付并完成了锅炉等设备的安装,在江东公司拖欠***货款后,***起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后作出(2018)京0115民初8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东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833441元,此款***申请执行后一直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经了解,在山西大同616场两台20顿锅炉改造项目中,北方公司尚欠工程款6758441元没有向江东公司支付。***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江东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北方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实现。
北方公司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东公司对北方公司有确定、到期的债权,北方公司已经支付650余万元款项,相反,因江东公司未能按期、完全履约,应向北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两项扣减,北方公司超付款项共计80余万元。在此前诉讼中,江东公司明确承认收到北方公司支付款项,且因为***原因延迟交付。***个人与江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补充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无效,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东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包干价格超过了协议约定,不应被支持。***没有提供为案涉工程垫付款项的证据,北方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款项,江东公司与***人格混同,公章管理混乱,8056号判决在江东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仅根据***陈述作出判决,没有审查具体事实,且违背了总价包干的约定,与3096号判决互相矛盾,故不应对北方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已经知道案涉债权的存在,但一直未主张;2015、2016年已经有多家公司起诉北方公司,但***并未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江东公司多次向北方公司催要债权,北方公司均表示并未拖欠款项。
江东公司未作答辩。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北方公司(买方、甲方)与江东公司(卖方、乙方)就燃煤锅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燃煤锅炉节能改造项目签订中标经济合同,合同总价为750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金额,计225万元,本项目完成验收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金额,计150万元,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第360天支付182.5万元,如卖方按技术协议进行质保,则在本项目三年质保期结束一周内买方向卖方返还预留的5万元质保金。本合同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于山西省大同市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北锅炉房内。卖方希望如期在2013年12月15日前完成本合同项目的基础上,买方可承诺:根据现场考察和用户要求以及新的设计方案,改造锅炉的对流管束存在可能更换的情形,预期更换最大总重量为22吨(两台炉),材料、制造、安装等总费用约39.6万元。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和提供服务,买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应按每迟交一周,按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1%计收。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没有提供服务的合同价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
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合同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后,甲、乙双方应组织开箱检验,检查合同设备的包装、外观、数量、规格和质量,在开箱检验时,若发现合向设备在质量、数量和规格上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发现合同设备的任何坝坏、缺陷、短缺,应作开箱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中间验收,如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在双方议定的措施和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锅炉本体安装后应进行水压试验,并通过当地锅检所的验收。锅炉施工过程及结束,均应符合锅检所的验收要求。甲方及使用单位对项目的验收时由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司炉工现场操作,乙方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在锅炉调试结束后开始验收。验收期为:7-10天。验收组成员由甲方、乙方、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派人参加,对验收结果进行签字。本项目的免费保修期限为3年。维保期内,产品一旦发生故障,乙方必须24小时内进行响应,4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及时排除故障。乙方如不及时修理,甲方有权自行派人修理,发生费用在设备尾款内按实扣除,并按其费用的两倍予以赔偿。因违章操作造成的设备损坏与乙方无关。
同日,江东公司与北京销售中心就上述锅炉改造项目签订经济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12.5万元。交货时间、地点等与江东公司与北方公司约定内容大体相同。
2015年3月8日,江东公司与武锅集团江东锅炉成套配件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销售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立北京销售中心是为了承包北方公司山西大同616二台锅炉改造项目;北京销售中心属于***个人承包,涉案锅炉改造项目全部由***个人出资承包。***承包项目后,双方签订合同,江东公司按合同标的750万元收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其余款项***个人所有,含合同增项部分。
2013年9月17日,北方公司向江东公司转款25万元,此后向江东公司交付金额为50万元、150万元的汇票各一张。
2014年6月,北方公司向江东公司交付金额均为50万元的汇票三张。
2015年,北方公司以汇票方式向江东公司付款170万元。
2014年5月13日,锅炉改造项目验收。
2016年初,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润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宜兴市骆源电力建设密封工程有限(以下简称骆源公司)分别诉北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经调解北方公司代北京销售中心支付润海公司7.99万元,支付骆源公司36.335万元。
2016年6月14日,北方公司与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京润研究所)签订协议书,同意代北京销售中心支付614097元。
2016年2月23日,***以合同纠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江东公司提起诉讼,以江东公司为了承包北方公司位于山西大同616场两台20吨锅炉改造项目,找到***,特别设立了北京销售中心供***对外办公。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署了《经济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7125000元。现***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并完成了锅炉等设备的安装,在含增项的情况下,江东公司尚欠***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江东公司支付货款4050000元及增项款3783441元。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经济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8年4月,***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对江东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9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80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东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833441元。
2019年3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执2161号执行裁定书,以江东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诉讼中,北方公司还提交了与项目维修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2018)京0115民初805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系江东公司的债权人。北方公司未参加该案件的诉讼,判决书中关于北方公司与江东公司欠款金额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可靠依据。案涉证据表明,北方公司已向江东公司支付的款项及代付金额,并非达到或超过合同约定的中标金额,故北方公司仍负有对江东公司的付款义务。北方公司虽称加上江东公司延期交货及不履行保修义务应承担对的违约责任,已超出应支付价款。但合同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5%;而北方公司未提交通知江东公司履行保修责任的证据,故对北方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系依据与江东公司的合同,直接负责履行北方公司与江东公司合同的承包人,故其对合同的履行及付款金额、条件等情形均属明知,亦应知晓北方公司向江东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北方公司与江东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5万元质保金,在三年质保期结束一周内北方公司向江东公司返还。自质保期满一周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江东公司对北方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代江东公司行使权利,应受到诉讼时效的规制。鉴于江东公司对北方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北方公司就此提出抗辩的情形下,依法不予保护,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0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育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欣
书记员 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