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北京北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帝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10层10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帝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螺湾村图开路179号C型1厂房3楼3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北方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帝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2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帝东公司除向北方公司供应设备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指导、调试、试运行和性能保证考核等工作,属于设备安装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案涉合同虽名为设备买卖合同,但因包含试运行和性能保证考核等内容,帝东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整体装置72小时性能考核,稳定运行90天,且通过北方公司运行性能测试评定等相关义务,双方建立的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帝东公司依据与北方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方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属合同纠纷。北方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案涉合同名称为《设备买卖合同》,双方权益义务主要内容为设备交付和款项支付,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至于北方公司主张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和性能保证考核等工作内容,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内容由帝东公司进行指导,而性能考核等内容为该合同质量保证条款项下的内容,上述条款无法否定案涉合同属买卖合同的性质,北方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执行该合同中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北京市海淀区所在人民法院起诉。经查,北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该地点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同时,上述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帝东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