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3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系原告之子),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金,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东路103号,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1544W。
法定代表人:钟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火,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谢国金,被告庆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528.8元、误工费20937.2元、残疾赔偿金323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元,合计741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庆弘公司承建的荣昌区古昌镇新兴家园工程工地使用电枪打化粪池沟时被震聋右耳,原告伤后在荣昌东升堂药店和古昌镇杨鑫店买药治疗。2015年10月27日、11月8日到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1日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出院;2016年3月24日去该医院检查,2017年4月11日又去该医院做了检查,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891.90元。重庆市荣昌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5日做出决定,对原告***的伤,不予认定为工伤。鉴于此情况,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其一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不予理睬。
庆弘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在被告工地上受伤不属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在古昌镇新兴家园工地工作期间,从开工到完工,都是完好无损的,原告没有受伤。期间,原告仅有2015年10月25日请假半天(下午)回去吃酒。其余时间一直在工地做工,没有请假离开的情况。所以原告之后检查出耳朵有病与我方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弘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古昌镇新兴家园的化粪池管道挖掘工程,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系被告庆弘公司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并于2015年10月22日上午使用了电镐挖掘管道。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就诊,病历中载明“电锤震聋右耳……右噪震性耳聋?……”,处方签中诊断为“耳聋”。2015年10月30日、11月3日,原告先后在佳盛药房重庆市荣昌县古昌镇杨鑫店就诊。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就诊,病历中载明“电锤震聋右耳”,其内窥镜影像检查结果为双鼓膜完整,标志清楚,处方签中诊断为“突聋”。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以下简称永川医院)就诊。
2015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的入院记录中现病史部分载明“入院前50+天患者工作时因巨大噪声刺激后出现右耳耳鸣,呈嗡嗡声,为持续性,伴听力明显下降,无耳闷塞感、视物旋转及面瘫……”,其病情被诊断为:右神经性耳聋,右耳耳鸣,内耳微循环障碍病,慢性支气管炎。
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永川医院就诊,其耳部的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的检查结论为双耳鼓膜完整,听力检查结果为:双耳感音性听力损失,右耳轻度至重度,左耳中度至极重度。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永川医院门诊就诊。
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其内窥镜影像检查结果为双鼓膜内陷,双鼓膜完整,标志清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目前双耳听力障碍(左耳60db,右耳75db),伤残评定为九级;2.***目前的双耳听力障碍,与操作电镐时产生的高强度噪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在使用电镐工作时突发耳聋。在医院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治疗。诊断为右神经性耳聋;右耳耳鸣;内耳微循环障碍。虽经治疗,目前仍述右耳鸣,听不到声音,左耳听力下降。2017年7月21日,耳镜、声导抗检查未见异常。双耳纯音听阈测定提示双耳极重度感音信性听力损失。ABR检查示左耳60dbnhl,右耳75dbnhl。长期在巨大噪音刺激后可以造成双耳听力损伤。电钻使用说明书中记载,作业时要塞好耳塞,以减轻噪音的影响。暴露在噪音声中会引起听力损伤。综上所述,我们分析认为***双耳听力障碍,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操作电镐时没有佩戴耳塞,可以造成听力损伤。***目前双耳听力障碍,与操作电镐时产生的高强度噪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
该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导致听力受损有多种可能性,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出长期在巨大噪音中可以导致听力受损仅为其中之一。鉴定意见书列举***听力受损事实后,并未对当中因果关系做有效论证和鉴定,而是直接得出鉴定结果,该鉴定是不符合逻辑,缺乏相关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在道路边的化粪池1米深的位置使用电镐,是一个相对开放的工作环境,使用时间仅有半天。感音神经性耳聋分为先天性和后天性感音神经性耳聋,后天性感音神经性耳聋诱因主要包括传染病源性耳聋、药物中毒性耳聋、老年性耳聋、外伤性耳聋、突发性耳聋、爆震性耳聋、噪音性耳聋、听神经性耳聋、自身免疫性耳聋……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排除是其他诱因造成***感音神经性耳聋的可能性。被告庆弘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感音性耳聋成因多样(同***),鉴定机构首先没有依据排除***感音性神经性听力损失是否属于先天性感音性聋,假使鉴定机构在排除***不属于先天性感音性耳聋的情况下,也应当有充分依据排除后天感音神经性耳聋的形成原因中噪声性聋以外的各种形成原因以及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长期操作电镐时遭受85DB(A)以上高强度噪声刺激的情况下,才能得出“2.***目前的双耳听力障碍,与操作电镐时产生的高强度噪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的结论。
本院据此向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对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在使用电镐工作时突发耳聋”、“***双耳听力障碍,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操作电镐时没有佩戴耳塞,可以造成听力损伤”的结论是如何得出,以及右神经性耳聋、右耳耳鸣、内耳微循环障碍等耳部疾病成因有哪些,如果包含且不限于噪声刺激,本案中如何排除其他致病原因进行补充说明。
该鉴定所回函称结论系依据:1.有长期接触噪声刺激的工作环境:据***自述在***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约三年,且经常使用电镐工作,有时在开放的环境,有时在相对封闭的环境。此次突发耳聋就是在相对封闭的化粪池沟内,且两台电镐同时工作,其噪音应很大。长时间在一个高分贝的噪音环境下工作,听觉细胞会逐渐受到伤害,从而造成耳聋。2.电镐使用手册专门说明,电镐工作时要佩戴耳塞,以减轻噪音的影响,暴露在噪音声中会引起听力损伤。3.***操作电镐突发耳聋时,就向在场的包工头及工友告知,先后在药房,医院就诊,服药治疗,耳鸣和听力下降未见好转。据***诉:荣昌区人民医院门诊诊疗后,还出具了感音神经性的诊断证明书。年龄较大的人听力恢复较差,治疗开始时间对愈合有影响,一般在7-10天内开始治疗,效果较好。4.永川医院病历记载:入院前50+天,患者工作时因巨大噪声刺激后出现右耳耳鸣,呈“嗡嗡”声为持续性,伴听力明显下降,无耳闷塞感、视物旋转及面瘫,无恶心,呕吐、无晕厥等。自述体健,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否认重大手术,对外输血史;否认药物,视物过敏史;否认高血压,糖尿病、脑血管急外病史。否认放射性物质及毒物接触史;否认抽烟、饮酒史。家族中无类似病史,入院查体时血压108/60mmHg。纯音听阈测定提示左耳轻度感音神经性听力损伤,右耳中毒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声导抗双耳纤维内镜检查提示中耳功能良好,双耳鼓膜完整。关于神经性耳聋等耳部疾病的成因有哪些,除噪声刺激外,如何排除其他致病原因。能导致神经性耳聋的原因除噪声刺激外,由很多情况都可以造成,如先天性疾病,高血压,心血管系统疾病,连续使用耳毒性药物,病毒感染或内耳血管栓塞,传染性疾病,听神经炎,自述免疫性疾病,脑外伤、耳外伤等等。1.先天性疾病:家族中没有类似病史,无耳聋病史。2.其他的疾病:***入院病历记载:无耳闷塞感,无视物旋转及面瘫、无恶心,呕吐、无晕厥等。无传染病史,无食物,药物过敏史,否认高血压,糖尿病、脑血管急外病史。否认放射性物质及毒物接触史;否认抽烟、饮酒史。住院病史的描述就基本上排除了先天性疾病、常见性耳聋疾病和外伤造成的神经性耳聋,也没有相应疾病的症状和体征的记载。根据贵院所提供的资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有疾病导致神经性耳聋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对该回函无异议,二被告对该回函质证称该补充说明不真实,没有充分排出其他原因,做出结论的依据只是原告的自述。
对受伤经过,原告称:2015年10月22日在新兴家园上班时,我在2米多深的沟中使用电镐,另一个工人是被告叫来的,我不认识,两把电镐同时工作。使用电镐期间,没有任何防护工具,我之前用过电镐,我不知道要做防护措施,此前也没有出过事情。当天我受伤后我从深沟中爬上来就给***说我的耳朵受伤了,***只是笑了一下,后来也就没管我了。我叫***一起去荣昌区人民医院检查,***不去。我只好当天自己在古昌佳盛药房杨鑫店拿药,拿了2次,中间隔了3天左右,效果不佳,医师就叫我去荣昌区人民医院检查。后来,我就到古昌镇的江湖游医拿了1次药(出具了东升堂药店的处方签),还是没治好,我就去荣昌区人民医院检查。当时人民医院的医生用检查镜看了我的耳朵,说耳膜没有问题,就开了12天的药。我吃完药后,感觉还没好,我又到古昌佳盛药房杨鑫店拿了1副药。吃了还是没有好,就去荣昌区人民医院去做了耳镜检查,检查结果不清楚,又开了12天的药。药吃完后,还是不见效果。我就去找***,但一直没有找到。***叫我开证明,我到人民医院开好后,找到***,***说原告的耳朵不是震聋的,还说了人老了耳朵自然会聋的,还是不肯支付我的医疗费用。再后面我就到了永川住院。被告庆弘公司称,原告陈述我公司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不属实,因为公司工地经常都要接受建委质量安全检测,我公司在工地上准备了安全帽等防护用具,也要求工人上班使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我公司请了***负责管理,具体意见以***陈述为准。被告***称:当天原告有使用电镐,但是深度只有1.2米左右,工地上配置了安全帽,要求工人带,但是工人不愿意带。当天原告没有受伤,也没有叫我带着他去检查治疗,原告本人除了吃饭时间没有离开过工地。后面的检查治疗情况不清楚,因为原告在工地开工期间,一直都在上班。原告后来也给我打了几次电话,原告说自己耳鸣,要求我支付医疗费;我答复说,你耳鸣与我无关,不是电镐引起的,有可能是其他病变,我也说过,人到了一定的年龄,耳朵都会出现一些问题。
2016年12月15日,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于2016年10月1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在庆弘公司承建的荣昌县古昌镇新兴家园工程工地使用电枪打化粪池沟时,突发耳疾,当时未就医,于2015年11月8日到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显示其鼓膜完整,标志清楚。2015年12月11日到永川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耳鸣。***2015年10月22日所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昌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签、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荣昌县东升堂药店药品调配单一份,载明“姓名***,医耳,医药费20元,杨老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调配单未载明日期、出具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自称在被告庆弘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因使用电镐产生噪音被震伤耳朵,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在庆弘公司承建的荣昌县古昌镇新兴家园工程工地使用电枪打化粪池沟时,突发耳疾……***2015年10月22日所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疾病的发生原因不明,原告主张系被噪音震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因使用电镐产生噪音被震伤耳朵不予采信。
关于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目前的双耳听力障碍,与操作电镐时产生的高强度噪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在使用电镐工作时突发耳聋”、“***双耳听力障碍,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操作电镐时没有佩戴耳塞,可以造成听力损伤”系根据***自述,无事实依据,且二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2、该鉴定所回函所称的“有长期接触噪声刺激的工作环境:据***自述在***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约三年,且经常使用电镐工作,有时在开放的环境,有时在相对封闭的环境。此次突发耳聋就是在相对封闭的化粪池沟内,且两台电镐同时工作,其噪音应很大”系依据原告单方陈述,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得出的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主要依据原告单方陈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自称在被告工地上班时因使用电镐产生的噪音导致受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受伤的原因及该次受伤与其目前的听力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洋宾
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