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金,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钟向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火,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世兴,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弘公司)、尹世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谢国金,被上诉人庆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火,被上诉人尹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工作中因电镐噪音突发耳聋是客观事实。鉴定机构已经对因果官司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528.8元、误工费20937.2元、残疾赔偿金323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元,合计741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弘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古昌镇新兴家园的化粪池管道挖掘工程,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尹世兴系被告庆弘公司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并于2015年10月22日上午使用了电镐挖掘管道。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就诊,病历中载明“电锤震聋右耳……右噪震性耳聋?……”,处方签中诊断为“耳聋”。2015年10月30日、11月3日,原告先后在佳盛药房重庆市荣昌县古昌镇杨鑫店就诊。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就诊,病历中载明“电锤震聋右耳”,其内窥镜影像检查结果为双鼓膜完整,标志清楚,处方签中诊断为“突聋”。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以下简称永川医院)就诊。
2015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的入院记录中现病史部分载明“入院前50+天患者工作时因巨大噪声刺激后出现右耳耳鸣,呈嗡嗡声,为持续性,伴听力明显下降,无耳闷塞感、视物旋转及面瘫……”,其病情被诊断为:右神经性耳聋,右耳耳鸣,内耳微循环障碍病,慢性支气管炎。
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永川医院就诊,其耳部的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的检查结论为双耳鼓膜完整,听力检查结果为:双耳感音性听力损失,右耳轻度至重度,左耳中度至极重度。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永川医院门诊就诊。
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其内窥镜影像检查结果为双鼓膜内陷,双鼓膜完整,标志清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目前双耳听力障碍(左耳60db,右耳75db),伤残评定为九级;2.***目前的双耳听力障碍,与操作电镐时产生的高强度噪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在使用电镐工作时突发耳聋。在医院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治疗。诊断为右神经性耳聋;右耳耳鸣;内耳微循环障碍。虽经治疗,目前仍述右耳鸣,听不到声音,左耳听力下降。2017年7月21日,耳镜、声导抗检查未见异常。双耳纯音听阈测定提示双耳极重度感音信性听力损失。ABR检查示左耳60dbnhl,右耳75dbnhl。长期在巨大噪音刺激后可以造成双耳听力损伤。电钻使用说明书中记载,作业时要塞好耳塞,以减轻噪音的影响。暴露在噪音声中会引起听力损伤。综上所述,我们分析认为***双耳听力障碍,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操作电镐时没有佩戴耳塞,可以造成听力损伤。***目前双耳听力障碍,与操作电镐时产生的高强度噪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
该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尹世兴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导致听力受损有多种可能性,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出长期在巨大噪音中可以导致听力受损仅为其中之一。鉴定意见书列举***听力受损事实后,并未对当中因果关系做有效论证和鉴定,而是直接得出鉴定结果,该鉴定是不符合逻辑,缺乏相关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在道路边的化粪池1米深的位置使用电镐,是一个相对开放的工作环境,使用时间仅有半天。感音神经性耳聋分为先天性和后天性感音神经性耳聋,后天性感音神经性耳聋诱因主要包括传染病源性耳聋、药物中毒性耳聋、老年性耳聋、外伤性耳聋、突发性耳聋、爆震性耳聋、噪音性耳聋、听神经性耳聋、自身免疫性耳聋……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排除是其他诱因造成***感音神经性耳聋的可能性。被告庆弘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感音性耳聋成因多样(同尹世兴),鉴定机构首先没有依据排除***感音性神经性听力损失是否属于先天性感音性聋,假使鉴定机构在排除***不属于先天性感音性耳聋的情况下,也应当有充分依据排除后天感音神经性耳聋的形成原因中噪声性聋以外的各种形成原因以及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长期操作电镐时遭受85DB(A)以上高强度噪声刺激的情况下,才能得出“2.***目前的双耳听力障碍,与操作电镐时产生的高强度噪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的结论。
一审法院据此向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对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在使用电镐工作时突发耳聋”、“***双耳听力障碍,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操作电镐时没有佩戴耳塞,可以造成听力损伤”的结论是如何得出,以及右神经性耳聋、右耳耳鸣、内耳微循环障碍等耳部疾病成因有哪些,如果包含且不限于噪声刺激,本案中如何排除其他致病原因进行补充说明。
该鉴定所回函称结论系依据:1.有长期接触噪声刺激的工作环境:据***自述在尹世兴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约三年,且经常使用电镐工作,有时在开放的环境,有时在相对封闭的环境。此次突发耳聋就是在相对封闭的化粪池沟内,且两台电镐同时工作,其噪音应很大。长时间在一个高分贝的噪音环境下工作,听觉细胞会逐渐受到伤害,从而造成耳聋。2.电镐使用手册专门说明,电镐工作时要佩戴耳塞,以减轻噪音的影响,暴露在噪音声中会引起听力损伤。3.***操作电镐突发耳聋时,就向在场的包工头及工友告知,先后在药房,医院就诊,服药治疗,耳鸣和听力下降未见好转。据***诉:荣昌区人民医院门诊诊疗后,还出具了感音神经性的诊断证明书。年龄较大的人听力恢复较差,治疗开始时间对愈合有影响,一般在7-10天内开始治疗,效果较好。4.永川医院病历记载:入院前50+天,患者工作时因巨大噪声刺激后出现右耳耳鸣,呈“嗡嗡”声为持续性,伴听力明显下降,无耳闷塞感、视物旋转及面瘫,无恶心,呕吐、无晕厥等。自述体健,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否认重大手术,对外输血史;否认药物,视物过敏史;否认高血压,糖尿病、脑血管急外病史。否认放射性物质及毒物接触史;否认抽烟、饮酒史。家族中无类似病史,入院查体时血压108/60mmHg。纯音听阈测定提示左耳轻度感音神经性听力损伤,右耳中毒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声导抗双耳纤维内镜检查提示中耳功能良好,双耳鼓膜完整。关于神经性耳聋等耳部疾病的成因有哪些,除噪声刺激外,如何排除其他致病原因。能导致神经性耳聋的原因除噪声刺激外,由很多情况都可以造成,如先天性疾病,高血压,心血管系统疾病,连续使用耳毒性药物,病毒感染或内耳血管栓塞,传染性疾病,听神经炎,自述免疫性疾病,脑外伤、耳外伤等等。1.先天性疾病:家族中没有类似病史,无耳聋病史。2.其他的疾病:***入院病历记载:无耳闷塞感,无视物旋转及面瘫、无恶心,呕吐、无晕厥等。无传染病史,无食物,药物过敏史,否认高血压,糖尿病、脑血管急外病史。否认放射性物质及毒物接触史;否认抽烟、饮酒史。住院病史的描述就基本上排除了先天性疾病、常见性耳聋疾病和外伤造成的神经性耳聋,也没有相应疾病的症状和体征的记载。根据贵院所提供的资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有疾病导致神经性耳聋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对该回函无异议,二被告对该回函质证称该补充说明不真实,没有充分排出其他原因,做出结论的依据只是原告的自述。
对受伤经过,原告称:2015年10月22日在新兴家园上班时,我在2米多深的沟中使用电镐,另一个工人是被告叫来的,我不认识,两把电镐同时工作。使用电镐期间,没有任何防护工具,我之前用过电镐,我不知道要做防护措施,此前也没有出过事情。当天我受伤后我从深沟中爬上来就给尹世兴说我的耳朵受伤了,尹世兴只是笑了一下,后来也就没管我了。我叫尹世兴一起去荣昌区人民医院检查,尹世兴不去。我只好当天自己在古昌佳盛药房杨鑫店拿药,拿了2次,中间隔了3天左右,效果不佳,医师就叫我去荣昌区人民医院检查。后来,我就到古昌镇的江湖游医拿了1次药(出具了东升堂药店的处方签),还是没治好,我就去荣昌区人民医院检查。当时人民医院的医生用检查镜看了我的耳朵,说耳膜没有问题,就开了12天的药。我吃完药后,感觉还没好,我又到古昌佳盛药房杨鑫店拿了1副药。吃了还是没有好,就去荣昌区人民医院去做了耳镜检查,检查结果不清楚,又开了12天的药。药吃完后,还是不见效果。我就去找尹世兴,但一直没有找到。尹世兴叫我开证明,我到人民医院开好后,找到尹世兴,尹世兴说原告的耳朵不是震聋的,还说了人老了耳朵自然会聋的,还是不肯支付我的医疗费用。再后面我就到了永川住院。被告庆弘公司称,原告陈述我公司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不属实,因为公司工地经常都要接受建委质量安全检测,我公司在工地上准备了安全帽等防护用具,也要求工人上班使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我公司请了尹世兴负责管理,具体意见以尹世兴陈述为准。被告尹世兴称:当天原告有使用电镐,但是深度只有1.2米左右,工地上配置了安全帽,要求工人带,但是工人不愿意带。当天原告没有受伤,也没有叫我带着他去检查治疗,原告本人除了吃饭时间没有离开过工地。后面的检查治疗情况不清楚,因为原告在工地开工期间,一直都在上班。原告后来也给我打了几次电话,原告说自己耳鸣,要求我支付医疗费;我答复说,你耳鸣与我无关,不是电镐引起的,有可能是其他病变,我也说过,人到了一定的年龄,耳朵都会出现一些问题。
2016年12月15日,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于2016年10月1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在庆弘公司承建的荣昌县古昌镇新兴家园工程工地使用电枪打化粪池沟时,突发耳疾,当时未就医,于2015年11月8日到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显示其鼓膜完整,标志清楚。2015年12月11日到永川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耳鸣。***2015年10月22日所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自称在被告庆弘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因使用电镐产生噪音被震伤耳朵,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在庆弘公司承建的荣昌县古昌镇新兴家园工程工地使用电枪打化粪池沟时,突发耳疾……***2015年10月22日所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疾病的发生原因不明,原告主张系被噪音震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称的因使用电镐产生噪音被震伤耳朵不予采信。
关于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目前的双耳听力障碍,与操作电镐时产生的高强度噪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在使用电镐工作时突发耳聋”、“***双耳听力障碍,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操作电镐时没有佩戴耳塞,可以造成听力损伤”系根据***自述,无事实依据,且二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2、该鉴定所回函所称的“有长期接触噪声刺激的工作环境:据***自述在尹世兴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约三年,且经常使用电镐工作,有时在开放的环境,有时在相对封闭的环境。此次突发耳聋就是在相对封闭的化粪池沟内,且两台电镐同时工作,其噪音应很大”系依据原告单方陈述,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得出的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主要依据原告单方陈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自称在被告工地上班时因使用电镐产生的噪音导致受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受伤的原因及该次受伤与其目前的听力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尹世兴认可上诉人***2015年10月22日使用了电镐,但认为其使用时间只有1-2小时。上诉人认为当天上午均在使用电镐。电镐使用说明要求使用人应当佩戴耳朵保护设备,但上诉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发现上诉人有其他导致耳聋的疾病和原因。二被上诉人陈述,尹世兴仅仅是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尹世兴雇佣上诉人、代支付工资,均是代表该公司。上诉人自认其为农民,在农村生活。该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为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时受雇于被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并在2015年10月22日使用了电镐作业;电镐作业噪音巨大,对听力可能产生损害是基本事实,各方并无异议。随后,上诉人因耳聋间断进行医疗,直至住院治疗该疾病也是客观事实。上诉人进行了具有致聋性的高噪音作业后,即反映耳聋并反复就医耳聋,后在医院仪器检查听力受损。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事实自证原则认定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行为具有高度致害倾向,实施了该行为,发生了行为倾向的致害后果。在此三种要素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与损害后果具备因果关系,即按事实自证规则认定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在此情况下仅仅为补强原告证明,或为反证证明予以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本案中,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对上诉人的致害原因、损害后果及二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排除了其他致害可能性,进一步补强了原告的事实自证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简言之,上诉人进行了具有某种致害倾向的作业行为,随即产生了同种损害后果,应当直接认定或推定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无需再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得由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反证,证实该损害并非该行为所致而是其他原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也应当具有初步证据证明损失可能另有所因所致,或原告受害具有高度可疑之处,才得启动因果关系之司法鉴定。本案中并未出现任何其他有致聋的因素,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被推翻。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在进行电镐作业时造成耳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雇主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考虑到上诉人曾经陈述以前也在从事电镐作业,其应当具有一定的防护意识与知识,在本次作业时上诉人自己有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之过错,得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2017年6月)上一统计年度2016年度重庆农村人均纯收入11549元*14年*20%=32337元。医疗费4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528.8元,交通费96元计入损失范围。残疾器具费,参照交通事故残疾器具赔偿标准,按照渝人社发【2009】228号文件确定助听器2400元/只*4只(20年)=9600元。上诉人为农民,其并未有固定之打工收入,其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听力一定损伤并不影响其劳动力,因此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损失50003.7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为3500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二审中的新查明的情况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500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负担500元,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负担500元,重庆市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智勇
审判员  苏致礼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