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823执454号
申请人:安徽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裕隆路42号。
被执行人: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青狮路香山御景苑。
原告安徽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洲建筑公司)与被告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1823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调解书上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新洲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7781417.44元的财产或冻结被执行人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781417.44元。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建宏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朱木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