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用电力开关有限公司

江西通用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1民初2235号
原告:江西通用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工业园鑫维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67420C。
法定代表人:姜昌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国频,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09735623。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其平,公司职工,
原告江西通用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国频,被告委托代理姜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江西省商务学校项目,2015年11月16日其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加工低压开关柜及附属设备,设备价款292000元;在合同工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工总额的30%,货至工地后付至合同工总额的80%,通电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5%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在产品货款未付清之前,产品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同起诉方向人民法院诉讼等。为此,原告按约提供合同产品,并将产品运送至指定地点,并调试安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24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242000元货款并承担利息9780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85%暂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我们签订的合同第二天就完成了工作量,说明原告与商务学校签订合同在先,与我们签订合同只是走过场;3、原告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单方面的,我们对合同有异议,对价格也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对货物的数量、价格和品种都进行了约定,我们的诉请金额就是根据合同的约定。
2、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如数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产品,交给了商务学校的陈美志。
3、增值税补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对约定的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4、甲方另外增加的6000元定价通知单。证明货款为292000元,而不是286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有异议,我们对价格有异议,应该以我们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经审查:本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结合原告证据4可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变及低压开关柜等拆款为292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货物不是我公司收的,是甲方公司收的也就是商务学校,陈美志是该校基建科科长。经审查:可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江西省商务学校送箱变及低压开关柜等拆款为292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这个金额都是为在我这里过帐,并不能代表我们公司承包了这个工程,金额也应与财政核算为准。经审查:结合原告证据1、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货款相应票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经审查:可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变及低压开关柜等拆款为29200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定价通知单复印一份。证明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价格292000元而是28600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发货是直接到商务学校的,我们只是过套。
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证明这个计价表在我们与商务学校签订的大合同里出现了,这个与我们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也与原告和商务学校签订的合同也不一样,原告的价款应与这个计价表一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中的证据1三性都没有异议,定价通知单286000元没有加上增补的材料6000元,应该价款是292000元,这个6000元的增补材料在甲方处,我现在没有,可以庭后补充,同时从定价通知单可以知道,被告是施工单位。经审查: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增补材料定价通知单,结合原告证据1-4,可以认定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被告购买原告箱变及低压开关柜等拆款为292000元;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是原件,我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请求的价格应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准。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与(甲方)江西省商务学校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在二个合同表现出不同的承诺,不能将一个合同承诺强加于另一合同,况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为承建的江西省商务学校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欧式箱变一台(ZBW-10KV/800KVA),价款229074元,低压开关柜(GGD)二台、价款分别为14306.72元、15489.79元,低压开关柜(GCS)一台、价款28129.49元,设备装卸就位费用5000元,共计292000元,工程于2015年10月初安装调试完毕。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补签《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合同工总额的30%,货至工地后付至合同工总额的80%,通电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5%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在产品货款未付清之前,产品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起诉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24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承建的江西省商务学校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欧式箱变及低压开关柜等配套设施,计292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2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为此,原、被告自愿补签《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按年利率的4.85%计算)应予支持。由于5%质保金约定满一年后付清,但工程于2015年10月初设备通电,至原告起诉的2016年8月30日,工程质保期虽未满,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已满质保期,且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对5%质保金14600元应予支付。但其中货款227400元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0日(初)设备通电起25个工作日的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付,其中质保金14600元的利息于2016年11月5日开始计付。被告以原告和江西省商务学校是为在其处过帐,并不能代表其公司承包了这个工程,金额也应与财政核算为准的理由进行抗辩。经审查:原、被告自愿补签《产品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同时以其与江西省商务学校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进行抗辩。经审查:被告单方面在补签的《产品购销合同》需方栏加注“按我公司跟甲方签署的合同走”,原告并未盖章认可,原告不同意参照被告与江西省商务学校签订的各项约定,且被告自愿在不同的合同中表达不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通用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货款227400元。
二、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通用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货款2274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的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欠款日)。
三、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通用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质保金14600元。
四、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通用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质保金146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的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欠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7元,由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