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海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龙山村5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生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海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镜湖村。
法定代表人:沈坤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海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翔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一、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并非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经济往来,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更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开具的任何发票。涉案合同系吴宇航与被上诉人签订,但上诉人公司并无此人,上诉人也从未刻制过“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易地新建工程项目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往来和经济合同)”章,该章系李梅平私刻,与上诉人无关。且盖章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故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对涉案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也持异议,不能证明吴宇航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二、岳小吴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未授权岳小吴对账,故其签字对账的行为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明确注明工地老板是蒋红新,对账收料是岳小吴,故合同的相对方也应为蒋红新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海鸿公司辩称,2014年11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代表吴宇航签订了购销合同,涉案货物又由上诉人工地的材料员岳小吴签收。被上诉人曾起诉过吴宇航,但人民法院调取的文理元培学院基建科备案材料显示吴宇航和岳小吴均系上诉人员工,并盖有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故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印章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商事主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理,被上诉人亦不会去深究已付款的支付主体,只要能把款项收回即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翔宇公司付清货款及利息等合计38000元;2.诉讼费由翔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翔宇公司系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易地新建工程-北区市政道路及综合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内部转包于案外人李梅平。2014年11月12日,海鸿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工程项目部员工吴宇航代表翔宇公司在合同签名,合同落款需方处有“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该印章在(2016)浙0603民初2210号案中被鉴定证实与自翔宇公司处采集的送检样本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合同尚明确砖块单价为0.38元/块,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清。嗣后,海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述工程工地供砖至2015年12月份,其中工程材料员岳小吴对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欠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并签收了12月份的送货单。海鸿公司供货期间,李梅平于2015年8月底前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结欠27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鸿公司合同相对方或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主体的确认之上。在该问题上,海鸿公司主张由翔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直接证据;翔宇公司则以案涉工程已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于案外人李梅平为由进行抗辩,认为非合同相对方,应当由李梅平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对此,该院分析如下。海鸿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需方为翔宇公司,其提供的销售对账单收货公司栏亦注明为翔宇公司,海鸿公司没有与李梅平或者吴宇航、岳小吴等个人建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翔宇公司与李梅平之间虽存在工程承包协议,但该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不约束合同外的海鸿公司,且协议未明确排除以翔宇公司名义购买工程材料之可能,有翔宇公司项目部盖章的离职证明上载明李梅平为项目部负责人,翔宇公司没有根本否认李梅平对外代表权利;不考虑印章的问题,购销合同由工程项目部员工吴宇航代表签名,对账单和送货单由工程材料员岳小吴核对和签收,购销合同和对账单、送货单关于送货地点、签收结算人员、合同单价等内容能互相印证,结合海鸿公司砖块实际供于翔宇公司承包工程工地的事实,应当认为在案涉买卖关系形成和履行过程中,吴宇航和岳小吴的上述行为系代表翔宇公司所为,构成对翔宇公司的有权代理,李梅平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并不足以影响翔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确认,翔宇公司应当承担剩余货款支付责任。就未付货款,该院对李梅平付款后经由岳小吴核认的对账单和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结合海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货款和付款总额的陈述,认定翔宇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为27115元。合同有付款方式的约定,翔宇公司迟延支付上述货款,尚应依法律规定之标准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岳小吴对账和签收货物的时间都在2015年12月份,该院酌定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份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份金额为1846元。海鸿公司另诉请要求翔宇公司承担其因前次诉讼支出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翔宇公司提出诸多抗辩,在上述说理基本已作解析,未涉及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中关于项目部印章的问题,翔宇公司虽主张该印章系李梅平私自制作,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盖有此印章的相关材料系由翔宇公司提供给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事实相矛盾,故该院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相关材料对岳小吴等人身份和其他事实的证明效力;关于海鸿公司所供砖块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工地事实认定的问题,翔宇公司虽否认该节事实,但未提供工程用砖采购自他处的证据材料,其又陈述具体由李梅平进行采购,并不知道工程用砖来源,结合李梅平等人在案涉买卖关系履行期间的行为事实,对该节事实不难推而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翔宇公司支付给海鸿公司货款271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5月份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846元,合计289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海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海鸿公司负担89元,翔宇公司负担28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购销合同中的上诉人印章和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基建科备案材料中的项目部印章均系他人私刻,并否认吴宇航和岳小吴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认为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纵观本案证据,本院认为,绍兴文理学院元培学院基建科的备案材料由上诉人自行提供,故即使该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但因上诉人已主动将此材料提供备案,应当认为上诉人对该印章以及相应材料予以认可。根据该备案材料显示,2015年1月31日之前吴宇航曾系上诉人员工,故在2014年11月,吴宇航携带刻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虽该印章在(2016)浙0603民初2210号案件中已被鉴定证实与自上诉人处采集的送检样本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作为一般商事交易主体的被上诉人,责令其对上诉人印章的同一性履行审查义务显属过于苛刻,既提高交易成本,又降低交易效率,故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于法有据。该备案材料同时又显示岳小吴系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上的唯一材料员,足以推定岳小吴对工地所用之材料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其在涉案对账单、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亦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据此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在涉案对账单上书写的工地老板“蒋红新”,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张 靓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