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4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东路东龙山村5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生尧,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望海路以西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鲁中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君,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中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212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审查过程中,翔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拟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实际用量远少于中富公司的混凝土供货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中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供货时间与施工时间无法对应。经审查,证明材料上未载明工程名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019)浙0602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已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6民终2661号民事判决改判,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福军
审判员 谭飞华
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章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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