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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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敏,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樑,绍兴市柯桥区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姚明华,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青,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荷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639026271。
法定代表人:韩生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贤叨,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审第三人:绍兴千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绍兴袍江杨望村办公楼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MA29E0A416。
法定代表人:金进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烨娜,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华、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原审第三人黄贤叨、绍兴千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曾自述在家摔伤,事后又陈述其在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改造项目装修工程三号楼二层受伤,但没有客观证据或者目击证人可以证明该事实。2.事发当日的雇主为黄贤叨。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受雇于上诉人,不代表事发时也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黄贤叨明确承认其当时雇佣了被上诉人,而从整段录音内容来看,黄贤叨和姚明华在互相推责,但却一致认为责任主体并非上诉人。证人刘金连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证人尹太福的证言和录音内容相互矛盾,故刘金连的证言不足以认定事发时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3.承包主体并非上诉人。补充协议和民事判决是对在先内容的确认,而不是对一号楼至六号楼二楼另行发包的再约定。同时,姚明华在录音中始终强调三号楼二楼不是其承包范围,上诉人与姚明华的承包合同也仅约定工作范围为一楼。黄贤叨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明确陈述其知晓姚明华未将三号楼二楼承包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本起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故本案应参考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村委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增加了责任方的负担,显失公平。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未引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年龄不是认定上述情形的必然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事发地点最近的医疗机构即为袍江医院,而被上诉人家在兰亭,故上诉人所述事故成因系被上诉人在家摔伤,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中医院就诊时说在家摔伤是基于上诉人的要求。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包括上诉人作为证人在另案中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二、本案中雇佣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作由上诉人指派,工具也由上诉人提供,上下班也是上诉人接送。事发前几天,黄贤叨要求被上诉人去三号楼工作时被上诉人也告知其需通过上诉人来调配工作,直到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才接受上诉人的指派来到三号楼二楼从事角铁清除工作。被上诉人的工作本就在上诉人、姚明华和翔宇公司的承包范围内,黄贤叨也没有必要另行雇佣被上诉人为其工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了角铁拆除工作也是由其承担,证人刘连金的证言亦证明了被上诉人受伤后,其受上诉人指派接手了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作,其工资也由上诉人支付。三、一审中出具的相关施工合同中均未注明三号楼并非上诉人、姚明华、翔宇公司的承包范围,而上诉人提供交的补充协议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四、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证明和村委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虽然住在农村,但其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原审被告姚明华述称,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雇主,黄贤叨已经自认被上诉人系受其指派,且案涉三号楼二层系由千樾公司另行发包,并非姚明华的承包范围,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翔宇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由其转包给姚明华,另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三号楼二层系由千樾公司另行发包,并非姚明华的承包范围,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黄贤叨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千樾公司述称,其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确后):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0394元,姚明华、翔宇公司按相应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千樾公司(发包人)与翔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翔宇公司承建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市政场外、装修、水电、消防等项目(具体项目以施工图为准);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六、承诺……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0月2日,翔宇公司与姚明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翔宇公司将精工酒店电商博览园改造项目承包给姚明华,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绍兴精工酒店电商博览园改造项目装修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市政场外、装修、水电安装、绿化等项目(具体项目以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翔宇公司向姚明华收取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百分之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1月3日,姚明华(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园;工程内容为室内招牌、室外门招牌、工程量按实计算;承包范围为轻工(包括电焊条、切割片);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雇佣***等人从事电焊、安装等工作。
2018年1月6日下午约16时,***在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改造项目装修工程三号楼二层从事角铁清理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事故后,***由***送往绍兴袍江医院治疗,病历记载:诊断为创伤性牙折断、股骨髁骨折;处理意见为建议口腔科处理,建议住院(拒绝),建议右膝石膏制动(拒绝);腹胀气,嘱按揉腹部,如有腹疼等不适建议CT复查。2018年1月8日,***再次由***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后中医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同上。
2018年5月25日,***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8年1月6日因故牙外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侧第4、6肋及右侧第4-7肋骨折等,其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6跟,该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2018年5月24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8年12月5日,***在德维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
审理期间,经***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与损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于2018年1月6日因高坠致伤,造成双侧共6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十(拾)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的误工费为120日、护理费及营养期均60日。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与损伤因果关系鉴定认为:1.门诊有关收费票据(合计99270.98元)中,中草药、中成药、摄片等主要费用(合计12827.93元)应视为合理诊疗范畴;部分用于瘢痕治疗(合计5143.05元),因相关病历未能明确具体情形,故难以认定请法院酌定处理;德维口腔医院种植牙诊疗费用(合计81300元),该修复牙齿治疗的诊疗行为属合理范畴,但所选择的治疗方式是否合理(如部分选择烤瓷牙可减少一定费用),请法院酌定处理;2.住院期间费用及收费票据(9981.28元)均属合理诊疗范畴。***预付鉴定费4920元。
另查明:1.***系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张家葑村村民,其父亲张松青(1954年1月13日出生)、母亲汤水珍(1957年8月16日出生)与***同户,根据村委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显示,仅生育有独子***。
2.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认为医疗费来自于姚明华,其只是代为支付。
3.2019年6月11日,翔宇公司为与千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案号为(2019)浙0602民初5906号,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10月,千樾公司(发包人)与翔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4月27日,翔宇公司为与千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1月23日,翔宇公司为与千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及基建工程款结算说明各一份。该案后上诉至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9年8月29日,***为与姚明华、翔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浙0602民初3076号。该案庭审过程中,***工友刘金连、***均出庭作证。后该案因***撤回起诉以撤诉结案。
经审查,***因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认定为83315.31元,该损失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具体分述如下:住院期间费用及收费票据属合理诊疗范畴;用于瘢痕治疗(合计5143.05元),因相关病历未能明确具体情形,***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项费用应予以剔除,其余门诊费用视为合理范畴;德维口腔医院种植牙诊疗费用(合计81300元),经该院调查核实酌定认定合理费用为60300元,其余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885.9元(11天×165.8元+49天×165.8元×50%),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合理期限为60天,该院根据其出院前后依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分段计算。4.误工费19896元(120天×165.8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合理期限为120天,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标准。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29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主张120364元(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0182元/年×20×10%)属合理范畴,该院予以支持;***、姚明华、翔宇公司辩称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该院认为,***户籍虽系农业性质,但其所提供的依据已可以证明***可适用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数、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数认定,***主张72596元(21352元/年×15×10%+21352元/年×19×10%)属合理范畴,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2960元。6.营养费1800元,***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8.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以上8项合计307087.21元。9.根据***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改造项目装修工程从事电焊等工作,后在三号楼二层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的雇佣主体问题以及发生事故三号楼二层的装修工程是否系翔宇公司和姚明华承包范围。对此,该院评析如下:一、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千樾公司将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翔宇公司,翔宇公司分包给姚明华,姚明华又分包给***,***雇佣***等人在该工程从事电焊等工作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二、证人刘金连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2019)浙0602民初3076号案到庭陈述其是受***雇佣,工资由***发放,***受伤后由其接替***的工作;证人尹太福到庭陈述***与刘金连均系受雇于***,其虽陈述2018年1月6日未分配***工作,但对于***是否给***分配工作以及***工资结算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在(2019)浙0602民初3076号和本案中的陈述,***长期受***雇佣,报酬由***支付,当天***亦乘坐***车辆前往施工工程现场的事实可以认定。三、***提交了2019年1月23日的《补充协议》及裁判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2019)浙0602民初5906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范围并不在***、姚明华的承包范围内。然本案***受伤时间为2018年1月6日,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其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姚明华、***对千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部分合同附件施工图,仅对合同附件施工图口头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真实可信。而合同附件施工图反映了三号楼二层的装修工程系翔宇公司承包范围。翔宇公司、姚明华对***受伤地点并非承包范围的抗辩意见,在已有2017年10月千樾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施工设计图、2017年10月2日翔宇公司与姚明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等证据的情况下,该院不予采信。四、***提交了2018年8月26日的录音证据欲证明其主张。该录音中黄贤叨陈述“这个人是我叫的……”,庭审中黄贤叨解释其作为工地监督管理人员仅是要求对在四号楼做工的***至三号楼先做,当时***并未立即前往。对此***亦当庭认可黄贤叨的上述陈述,并表明是***安排其去三号楼二层工作;另外,该录音中尚有***说“事故后面人掉下来之后,后面这些地方你不是仍旧清理”,姚明华回应“清理啦,我也是帮帮忙做做的工作”。从上述情况看,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黄贤叨雇佣***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受伤时所在的三号楼二层并非***、姚明华的承包范围。五、***辩称黄贤叨打电话要其介绍电焊工,由黄贤叨雇佣从事指定工作。庭审中黄贤叨予以否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称其仅受雇于***。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受伤时雇主实系黄贤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确认***的雇佣主体为***,事故发生时2018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地三号楼二层系翔宇公司和姚明华承包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项目装修工程的范围。
关于过错问题。该案翔宇公司将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项目承包给无资质的姚明华,姚明华将项目中“室内招牌、室外门招牌”承包给无资质的***,翔宇公司与姚明华均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佣在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自述常年从事电焊工作且有相应资质,庭审中又自认明知无相应安全措施,仍冒险登高工作,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需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该院酌情确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姚明华、翔宇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自负。关于***、姚明华、翔宇公司应承担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前述事实认定,该院对于***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已作充分阐述,并对相关损失作调整处理。结合前述责任认定分析,***、姚明华、翔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该院计算,***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07087.21元,由***负责赔偿50%计153543.61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5543.61元。姚明华应赔偿给***46063.08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合计46813.08元。翔宇公司应赔偿给***46063.08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合计46813.08元。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自认收到***垫付医疗费5000元,***认为实际款项来自姚明华,对此姚明华予以否认。该院认为在***和***均认可***收到***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情况下,应在***赔偿额度中予以扣除。***与姚明华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该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赔偿给***155543.61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付150543.61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姚明华应赔偿给***46813.08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翔宇公司应赔偿给***46813.08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负担1988元,由***负担2740元,由姚明华负担914元,由翔宇公司负担914元。鉴定费4920元,由***负担1000元,***负担39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如何认定;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损伤系其在家摔伤所致,且被上诉人的雇主为黄贤叨,案涉事故地点也并非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为由否认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在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改造项目装修工程三号楼二层从事角铁清理工作,被上诉人受伤后即由上诉人送往附近的医院,上诉人所称的案涉损伤系被上诉人在家摔伤所致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对其之前有雇佣被上诉人的事实未予否认,报酬亦由上诉人支付,当天被上诉人系乘坐上诉人的车辆前往施工工程现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雇主已具高度盖然性。而从现有证据来看,黄贤叨更接近于工地监督管理人员的角色,仅以黄贤叨录音中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其系被上诉人的雇主。再次,千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施工图反映了三号楼二层的装修工程系翔宇公司承包范围,翔宇公司和姚明华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事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并无不当。翔宇公司与姚明华均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被上诉人自身亦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均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一审分别认定为姚明华、翔宇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自负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的两位被扶养人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可以据此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3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森轶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茹赵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洪习川
书记员张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