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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樑,绍兴市柯桥区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敏,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明华,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晔昕,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荷湖村(承诺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639026271。
法定代表人:韩生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贤叨,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第三人:绍兴千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绍兴袍江杨望村办公楼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MA29E0A416。
法定代表人:金进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烨娜,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姚明华、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黄贤叨、绍兴千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韩丽敏(第一次、第二次到庭),被告姚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晔昕,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第三次到庭),第三人黄贤叨(第二次、第三次到庭),第三人千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红(第三次到庭)、楼烨娜(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要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0394元,姚明华、翔宇公司按相应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在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项目中从事电焊工作,工资约300元/天。2018年1月6日,原告应***要求前往三号楼二层对施工现场的柱子进行角铁清理工作,原告在清除柱子顶部角铁等物品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后被送往绍兴袍江医院医治,经检查原告口鼻出血、上数齿骨折、出血、胸肋部、右膝部肿胀,右下肢活动不利,经门诊处理后原告回家休息,在家休息期间因症状无缓解又于2018年1月8日前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经多家医院治疗痊愈。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另查明,***工程系分包自姚明华,姚明华工程系转包自翔宇公司。嗣后,除***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外,三方就对原告其余损失赔偿问题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关于事实。2017年10月,翔宇公司与千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翔宇公司承建千樾公司位于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项目(以下简称“精工项目”)的装修工程。同月,翔宇公司与姚明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姚明华承包精工项目,即姚明华为精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1月3日,姚明华将精工项目室内店招牌、室外门招牌工程发包给***,***又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从事电焊、安装工作。2018年1月初,千樾公司工地现场代表黄贤叨致电***,要其介绍一位电焊工,由黄贤叨雇佣从事指定工作,并由黄贤叨负责相应报酬,电话中,***介绍了原告***。1月6日下午16时左右,***接到原告***电话,说其受伤了。因***系其亲戚,故由***送原告就医,原告入院、出院时,姚明华均有医药费汇给***。2018年8月26日,姚明华、黄贤叨就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千樾公司施工办公室进行协商,***作为原告亲属在现场参与。黄贤叨认可原告由其雇佣,但认为原告从事之工作系姚明华的工程范围,应由姚明华承担责任,遂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3月,原告曾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姚明华系其雇主,要求姚明华及翔宇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17万余元,后因故撤回起诉。二、关于诉请。***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案发当天并非由***雇佣,从事的工作也不是***承包范围。案发当天原告受黄贤叨指派从事清理边角工作,理应由黄贤叨及其所在的千樾公司或姚明华及其挂靠的翔宇公司承担责任。另,原告在没有相关特种证件的情况下,从事雇佣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帽及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所受损失也存在过错。其次,对原告所受之伤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根据原告入院自述,其受伤原因是在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而非如诉状所载原因,且案发当日没有人在现场看到其摔倒过程及具体情况,故不排除其事先有伤事后以此索赔。最后,对原告各项损失明细,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且部分医疗费无相应门诊记录,其牙齿是在评定伤残等级之后再进行种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三年固定收入情况,也无法明确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损失,故仅能按201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54.47元/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82元/天计算且出院后减半;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主张不认可,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且即使需要支付,其计算标准也有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明华辩称:一、姚明华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此前就本案起诉过被告,经法官释明其诉求得不到支持后撤诉,此后原告为了规避此事,换法院再次起诉,其行为系滥用诉权。二、原告受伤时所工作区域二楼并非姚明华承包,姚明华仅承包了一楼部分区域,有承包合同为证。姚明华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并不是给姚明华干活的。三、原告在被送往绍兴袍江医院治疗后并未及时住院,而是经门诊处理后回家休息,时隔2天,原告又于绍兴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又经多家医院治疗,原告如果伤情十分严重,为何第一次未住院治疗,2天后才进入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是否存在第一次诊疗结束后因其拖延导致加重也是疑点。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原告在案发时接受千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进安姐夫黄贤叨雇佣,且案发地点并非我公司施工工程现场,本案责任与我司无关。
第三人黄贤叨述称,我是代表千樾公司监督管理施工现场的,我当时看到有人在四号楼做清理活,我也不认识是谁,就让他先做三号楼,但那人表示需要工头分配,后来才知道是原告;原告出事的三号楼二层的清理工作是姚明华负责的;自己没有打电话给***要求单独雇用原告。
第三人千樾公司述称,我司已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翔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清单、村委证明、户口本证明、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9)浙0602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录音及文字翻译、短信截图及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2019)浙0602民初3072号中的相关材料,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在下文中详述。对第三人千樾公司提交的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项目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证明,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千樾公司(发包人)与翔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翔宇公司承建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市政场外、装修、水电、消防等项目(具体项目以施工图为准);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六、承诺……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0月2日,翔宇公司与姚明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翔宇公司将精工酒店电商博览园改造项目承包给姚明华,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绍兴精工酒店电商博览园改造项目装修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市政场外、装修、水电安装、绿化等项目(具体项目以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翔宇公司向姚明华收取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百分之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1月3日,姚明华(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园;工程内容为室内招牌、室外门招牌、工程量按实计算;承包范围为轻工(包括电焊条、切割片);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电焊、安装等工作。
2018年1月6日下午约16时,原告***在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改造项目装修工程三号楼二层从事角铁清理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事故后,原告由***送往绍兴袍江医院治疗,病历记载:诊断为创伤性牙折断、股骨髁骨折;处理意见为建议口腔科处理,建议住院(拒绝),建议右膝石膏制动(拒绝);腹胀气,嘱按揉腹部,如有腹疼等不适建议CT复查。2018年1月8日,原告再次由***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后中医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同上。
2018年5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8年1月6日因故牙外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侧第4、6肋及右侧第4-7肋骨折等,其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6跟,该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2018年5月24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在德维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
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与损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于2018年1月6日因高坠致伤,造成双侧共6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十(拾)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的误工费为120日、护理费及营养期均60日。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与损伤因果关系鉴定认为:1.门诊有关收费票据(合计99270.98元)中,中草药、中成药、摄片等主要费用(合计12827.93元)应视为合理诊疗范畴;部分用于瘢痕治疗(合计5143.05元),因相关病历未能明确具体情形,故难以认定请法院酌定处理;德维口腔医院种植牙诊疗费用(合计81300元),该修复牙齿治疗的诊疗行为属合理范畴,但所选择的治疗方式是否合理(如部分选择烤瓷牙可减少一定费用),请法院酌定处理;2.住院期间费用及收费票据(9981.28元)均属合理诊疗范畴。被告姚明华预付鉴定费4920元。
另查明:1.原告系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张家葑村村民,其父亲张松青(1954年1月13日出生)、母亲汤水珍(1957年8月16日出生)与原告同户,根据村委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显示,仅生育有独子***。
2.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认为医疗费来自于姚明华,其只是代为支付。
3.2019年6月11日,翔宇公司为与千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案号为(2019)浙0602民初5906号,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10月,千樾公司(发包人)与翔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4月27日,翔宇公司为与千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1月23日,翔宇公司为与千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及基建工程款结算说明各一份。该案后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9年8月29日,原告为与姚明华、翔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浙0602民初3076号。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工友刘金连、被告***均出庭作证。后该案因原告撤回起诉以撤诉结案。
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认定为83315.31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具体分述如下:住院期间费用及收费票据属合理诊疗范畴;用于瘢痕治疗(合计5143.05元),因相关病历未能明确具体情形,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项费用应予以剔除,其余门诊费用视为合理范畴;德维口腔医院种植牙诊疗费用(合计813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酌定认定合理费用为60300元,其余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885.9元(11天×165.8元+49天×165.8元×50%),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合理期限为60天,本院根据其出院前后依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分段计算。4.误工费19896元(120天×165.8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合理期限为120天,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标准。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29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20364元(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0182元/年×20×10%)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系农业性质,但其所提供的依据已可以证明原告可适用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数、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数认定,原告主张72596元(21352元/年×15×10%+21352元/年×19×10%)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2960元。6.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8.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以上8项合计307087.21元。9.根据原告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改造项目装修工程从事电焊等工作,后在三号楼二层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的雇佣主体问题以及发生事故三号楼二层的装修工程是否系被告翔宇公司和姚明华承包范围。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第三人千樾公司将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翔宇公司,翔宇公司分包给姚明华,姚明华又分包给***,***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程从事电焊等工作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二、证人刘金连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2019)浙0602民初3076号案到庭陈述其是受被告***雇佣,工资由***发放,原告受伤后由其接替原告的工作;证人尹太福到庭陈述原告与刘金连均系受雇于被告***,其虽陈述2018年1月6日未分配原告工作,但对于被告***是否给原告分配工作以及原告工资结算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在(2019)浙0602民初3076号和本案中的陈述,原告长期受***雇佣,报酬由***支付,当天原告亦乘坐***车辆前往施工工程现场的事实可以认定。三、被告***提交了2019年1月23日的《补充协议》及裁判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2019)浙0602民初5906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范围并不在***、姚明华的承包范围内。然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8年1月6日,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其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姚明华、***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部分合同附件施工图,仅对合同附件施工图口头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真实可信。而合同附件施工图反映了三号楼二层的装修工程系被告翔宇公司承包范围。被告翔宇公司、姚明华对原告受伤地点并非承包范围的抗辩意见,在已有2017年10月千樾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施工设计图、2017年10月2日翔宇公司与姚明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四、***提交了2018年8月26日的录音证据欲证明其主张。该录音中黄贤叨陈述“这个人是我叫的……”,庭审中黄贤叨解释其作为工地监督管理人员仅是要求对在四号楼做工的原告至三号楼先做,当时原告并未立即前往。对此原告亦当庭认可黄贤叨的上述陈述,并表明是***安排其去三号楼二层工作;另外,该录音中尚有***说“事故后面人掉下来之后,后面这些地方你不是仍旧清理”,姚明华回应“清理啦,我也是帮帮忙做做的工作”。从上述情况看,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黄贤叨雇佣原告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在的三号楼二层并非***、姚明华的承包范围。五、***辩称黄贤叨打电话要其介绍电焊工,由黄贤叨雇佣从事指定工作。庭审中黄贤叨予以否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称其仅受雇于***。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原告受伤时雇主实系黄贤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雇佣主体为被告***,事故发生时2018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地三号楼二层系被告翔宇公司和姚明华承包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项目装修工程的范围。
关于过错问题。该案被告翔宇公司将袍江绍兴精工酒店用品电商博览园项目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姚明华,被告姚明华将项目中“室内招牌、室外门招牌”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翔宇公司与被告姚明华均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述常年从事电焊工作且有相应资质,庭审中又自认明知无相应安全措施,仍冒险登高工作,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需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明华、翔宇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负。关于被告应承担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已作充分阐述,并对相关损失作调整处理。结合前述责任认定分析,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计算,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07087.21元,由被告***负责赔偿50%计153543.61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5543.61元。被告姚明华应赔偿给原告46063.08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合计46813.08元。被告翔宇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6063.08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合计46813.08元。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原告自认收到***垫付医疗费5000元,***认为实际款项来自姚明华,对此姚明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原告和***均认可原告收到***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情况下,应在***赔偿额度中予以扣除。***与姚明华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55543.61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付150543.6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明华应赔偿给原告***46813.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6813.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原告***负担1988元,由被告***负担2740元,由被告姚明华负担914元,由被告浙江翔宇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4元,其中各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49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920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国强
人民陪审员谢俊
人民陪审员任琼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杉杉
书记员曹圣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