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83民初3289号
原告:开平市宏泽电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光明东路113号首层101-102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张仕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明生,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开平市宏泽电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诉被告夏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2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开平市××号铺经营面馆时,向原告购买空调并由原告安装。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分次向被告销售了5台格力空调,合计共21420元。被告购买原告空调后,仅在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仍欠1142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
夏明生未作答辩。
原告宏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提货出仓单,宏泽电器售后服务单,欠条),被告夏明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夏明生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被告夏明生先后向原告宏泽公司购买5台格力空调,合计货款21420元。被告夏明生购买空调后仅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6月12日,夏明生经宏泽公司催讨立下一份《欠条》,确认欠宏泽公司空调款11420元在每月15日前还款500元。但夏明生立下《欠条》后一直没有向宏泽公司支付余下货款,宏泽公司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夏明生向原告宏泽公司购买空调,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夏明生立下《欠条》给宏泽公司确认欠宏泽公司空调款11420元在每月15日前还款500元,宏泽公司接受该《欠条》,该《欠条》内容应视为双方的约定。虽然宏泽公司起诉时《欠条》约定的款项履行期限未全部届满,但夏明生立下《欠条》后没有再向宏泽公司支付货款,夏明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宏泽公司请求夏明生支付货款11420元包括《欠条》中约定未到期款项,宏泽公司的主张实为解除《欠条》中还款期限的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夏明生支付货款1142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明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420元给原告开平市宏泽电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夏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治平
代理审判员 谭玉媚
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邝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