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开平市宏泽电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仕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是开平市三埠河泮酒楼的个体经营者。
原告开平市宏泽电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泽公司诉称:原告宏泽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宏泽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及配件并由原告宏泽公司安装,不含配件设备价格为76500元,配件设备实用实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天内付首期款30000元,空调配件设备款完工后即一次性付清,余款分四个月付清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且逾期每天偿付合同造价1‰的违约金。《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泽公司已依约定将空调及配件交付给被告***,并已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宏泽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空调设备及配件设备总价款为82760元,被告***除支付30000元货款及扣除原告宏泽公司消费300元外,仍欠5246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宏泽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负有依期如数向原告宏泽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不依约定向原告宏泽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宏泽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宏泽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246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1049.20元)给原告宏泽公司;2、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总价款8276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付,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4965元)给原告宏泽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泽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宏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合同主体资格;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安装合同关系;
4、《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为52460元。
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宏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宏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个人经营的开平市三埠河泮酒楼与原告宏泽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宏泽公司承接被告***个人经营的开平市三埠河泮酒楼空调工程安装,承包范围1、空调设备:格力1.5匹单冷挂壁式空调3台、格力5匹单冷柜式空调9台;2、配件设备:钢管、室外机支架、PVC排水管;合同价格:本工程成交不含税、不含配件设备价格为76500元,配件设实用实算;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生效三天内***即付给宏泽公司首期款30000元,空调配件设备款完工后即一次性付清,空调设备余款分四个月付清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具体付款时间如下:1、2014年6月30日前付货款10000元及5、6月份利息(按上期空调设备余款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为本期应付金额;2、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上期空调设备余款按月利率1%计算);3、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上期空调设备余款按月利率1%计算);4、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空调余款16500元及利息(按上期空调设备余款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宏泽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逾期每天偿付合同造价1‰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泽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个人经营的开平市三埠河泮酒楼提供空调及配件设备,并为其安装好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进行支付货款,2014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上述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为82760元,扣除2014年4月22日支付30000元及同年4月22日原告宏泽公司在其处消费300元,尚欠原告宏泽公司5246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宏泽公司,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宏泽公司与被告***个人经营的开平市三埠河泮酒楼签订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宏泽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空调、为其安装,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宏泽公司货款52460元,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宏泽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246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宏泽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宏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仅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总价款8276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付)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如按原告宏泽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违约金与利息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违约损失,显属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按该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为此,对于涉案违约损失本院仅支持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52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该部分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460元及违约损失(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52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开平市宏泽电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宏泽电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1元、财产保全费594元,合共1865元(原告宏泽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开平市宏泽电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锦维
审 判 员 梁治平
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雪银
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