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9民初332号
原告:吉安市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1号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38609U。
法定代表人:刘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胜,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
被告:**桃,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
原告吉安市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42000元,利息138950元(截止2020年1月17日),并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承建安福县枫田中学运动场工程,该项目由两被告负责具体施工事务。两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共借款1442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用于支付各项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现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因1442000元的借款不是一次性发生的,所以计算利息需要分开计算,其中22.2万元从2019年8月16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25万元从2019年1月26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12.5万元从2018年12月11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3万元从2019年1月30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2万元从2019年8月8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2万元从2019年4月4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77.5万元从2019年9月23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我是租原告公司中标,中标后我们到公司落实后签订了内部协议,我的过程是挂靠原告公司。施工中,项目款未到,第一笔钱90万元直接拨到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从90万元中直接扣除了管理费,剩余的钱就直接扣了材料款及一些费用,之后因资金不足,民工要去告我们,我没有办法,就到原告公司说明,然后原告就说能够垫付钱给我,需要支付月息1.5%的利息。虽然签字是我签的,但是钱没有经过我的手,直接给到了民工及材料款处,现在项目工程未到位,原告现在让我还钱我也还不了。我也说了项目款到了我立马就会归还,现在结账的程序过多,所以一下子借不到钱,公司是怕民工去告,所以帮我垫付了工资。
被告**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原告承建安福县枫田中学运动场工程,两被告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事务。后两被告因资金不足,分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1442000元。具体借款如下: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9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2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9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7.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承包合同书、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两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4月4日和2019年8月8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但可以按照年利率6%主张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故截止本案判决之日(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计算如下: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为28750元。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为51750元。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为6150元。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为400元。2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为23754元。7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为68587.5元,上述利息合计为179391.5元。被告**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安市屹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42000元并支付利息17939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为:一、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3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以140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2元,减半收取计9696元,由被告***、**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玉
附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