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2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家荣,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美久花园2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全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家荣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家荣驾驶摩托车在有障碍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驾驶的已驶入障碍路段的拖拉机先行,摩托车侧滑至拖拉机后轮碾压致伤,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家荣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认定为同等责任,就构不成重大过失责任。二审判决***承担因重大过失所负的责任,于法无据。(二)***虽无证驾驶拖拉机,但无证驾驶不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另行处理。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本起交通事故,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构造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池墩往上玉田方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起同等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存在无证驾驶和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构造的情形,一审据此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并判决***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据此维持该项判决亦无不妥。***现以其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等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