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谢家荣与某某、某某、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谢家荣,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通文(特别代理),福建冯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XX建(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全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斗进(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家荣与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通文、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13时55分无证驾驶报废的闽04-5X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运输水泥混合料,为铺设顺昌县岚下乡新源村中玉田烟草路送料,途经际滨至新源5KM+700M处时,把停在路边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右腿截肢,右肱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右上肢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分别为5级伤残和10级伤残。被告***送料铺设的烟草路是南平市烟草公司顺昌分公司2013年度顺昌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3-LJ-01标段)。该项工程由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是该项工程的小包工头***雇佣运输水泥混合料的。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均是***的雇主。依据被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负同等责任,即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损失472112.48元【住院治疗费262818.72元(顺昌县医院住院12980.74元、南平市第一医院骨伤科住院218623.31元、南平市第一医院烧伤科住院25684.67元、医嘱购人血白蛋白1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4天=810元、住院护理费120元/天×54天×2人=12960元、误工费88.74元/天×126天=11181.2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残疾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辅助治疗费2018元(护理垫208元、轮椅和液拐810元、营养素1000元)、鉴定费1900元(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300元;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1600元)、残疾赔偿金177100元(12650元/年×60%×20年+12650×10%×20年)、安装假肢费192000元(48000元/次×4次。装配国内普及型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人民币48000元,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预计需要更换4次)、假肢保养费76800元(48000×10%元/年×16年。每年假肢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计人民币48000元×10%=4800元,预计需保养16年)、假肢安装之前陪护费46680元(120元/天×389天。自原告出院之日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护理人员住宿费1545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722元、安装假肢后需要部分护理的费用8760元/年×16年=140160元(按120元/天的20%计算护理费,护理16年),合计人身损害损失计人民币944224.96元的5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和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的雇主,应当承担雇员***在雇佣劳动之时损害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损失472112.48元(944224.96元×50%)及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在致害原告时有重大过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谢家荣诉答辩人有重大过失没有依据。刮倒谢家荣是因为谢家荣骑摩托车侧滑到答辩人车的后轮,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第一,雇主在没有安全条件下,违反安全条例叫答辩人等工人干活。那几天,答辩人也多次跟雇主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不要干活,因为下了很多天雨。之后,答辩人上工的时候又下雨,造成那个滑坡路段更加滑,车的性能变差,刹车也变差,车更加打滑。烟草公司也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天天下雨,很不安全,烟草公司也没有叫停工休息,工人们还是一样干活。关于答辩人无证驾驶,在做事情之前雇答辩人的人也没有跟答辩人说这件事情,只有在事情发生后被原告起诉时,答辩人才知道属于无证驾驶。乡下的路况不好,很容易造成塌方打滑,道路养护方面也有责任。最后,答辩人是个独子,因长期没有赚到钱,父母亲也七十多岁,家庭经济困难,没办法拿出这么多钱。因此,答辩人要求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顺昌县烟草公司、道路养护单位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岚下乡新源村烟基工程中标人是吴盛亮和张清盛,其二人的挂靠单位是荣凯公司。答辩人受雇于吴盛亮和张清盛做泥水铺设工作,其余工作(如铲车等)由张清盛本人自己提供。二、被告***是为答辩人运输混合料的,按每立方米17元计算运费,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顺昌县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3-LJ-01标段新源村田间道路工程系答辩人委托本公司人员张清盛、吴盛亮两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以及工程质量的管理。二、答辩人公司人员张清盛、吴盛亮二人与本案被告***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具体是由答辩方提供原材料,工程施工所用的搅拌机、铲车等所有设施均由被告***自己提供,另进行施工工程报酬按工程量计算,即按铺设好的路面每平方米16元计算。因此,张清盛、吴盛亮两人与被告***达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承担。三、本案的被告***是被告***雇请的拖拉机驾驶人。***的劳动报酬是***与其约定和承担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根本不是答辩人与***共同雇请的。至于被告***与***之间如何约定,答辩人无权过问,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承认被告***是***雇佣的。因此,原告所说的答辩人和***均是***的雇主是不能成立的。四、原告所提的各项损失赔偿要求有部分是超过法律规定和不合理的地方。综上,本案涉及的新源村主村中间田间道路工程系公司人员张清盛、吴盛亮两人代表公司将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故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因工程施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顺昌县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3-LJ-01标段新源村田间道路工程被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66086元中标。2014年2月10日,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以及工程质量的管理等事项委托本公司人员张清盛、吴盛亮两人负责处理。之后,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该工程按铺设好的水泥路面每平方米16元计算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外包给被告***。2014年5月25日,被告***雇请被告***等人运输水泥混合料及前台搅拌水泥混合料和后台铺设水泥路面的施工。2014年5月26日13时55分,被告***无证驾驶闽04-5010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为铺设顺昌县岚下乡新源村中玉田烟基路运送水泥混合料,途经际滨至新源5KM+700M处,与原告谢家荣驾驶的由下云际往新源方向行驶的闽HV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摩托车侧滑,原告右脚被闽04-5X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家人包车送原告到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8个小时后转院至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3天。2014年9月28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家荣因车祸受伤致:1、右下肢毁损伤,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评定为五级伤残;2、右肱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右上肢神经损伤,遗留神经性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在安装假肢前,需部份护理依赖。2015年5月5日,经福建省假肢中心鉴定谢家荣因车祸受伤右大腿予以装配国内普及型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人民币48000元;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该患者需陪护1名,患者须终身穿戴假肢。原告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损失有:住院治疗费2683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3天=795元、住院护理费88.74元/天×53天×2人=9406.44元、误工费88.74元/天×125天=11092.5元(从2014年5月26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残疾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辅助治疗费1018元(护理垫208元、轮椅和液拐810元)、鉴定费1900元(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300元和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1600元)、残疾赔偿金(12650元/年×62%×20年=156860元)、安装假肢费192000元(48000元/次×4次)、假肢保养费76800元【(48000×10%)元/年×16年】、假肢安装之前生活护理费10355.96元【88.74元/天×389天(从原告出院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30%】。
另查明,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诉前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44500元、10000元、50000元。2013年,福建省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为88.74元。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650元/年。2011年7月14日,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公路路面及基础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2014年1月25日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烟草公司顺昌分公司签订的《顺昌县2013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3-LJ-01标段》承包施工中标合同一份,顺昌交警大队顺公交警认字(2014)第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顺昌县医院住院病历及治疗费发票一份、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治疗费发票一份、医嘱人血白蛋白外购发票一份,护理垫发票一份、轮椅和液拐发票一份,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及鉴定费发票,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对闽HVXXXX摩托车的鉴定费发票一份、福建省假肢中心安装评估鉴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3-LJ-01标段工程的施工管理和质量管理的工作人员张清盛、吴盛亮出庭证明上述工程是由吴盛亮代表公司以铺设水泥路面每平方米16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外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负责搅拌机、钢模、三滚等设备并组织工人铺设水泥路面,其与被告***及其提供作证的证人梁荣财和被告***提供作证的证人潘林平、谢建强证明一同为***铺设上述水泥路做事、报酬由***负责之间形成证据链,表明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人)与被告***(承揽人)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抗辩其是为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组织工人并代发工资而不是承包施工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与证人梁荣财证言”为被告***铺设上述水泥路做点工,一天200元,吃住都是钟老板(***)的”之内容不相吻合。因此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是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中标工程外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其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无证驾驶自行改动构造的拖拉机在恶劣天气中运输水泥混合料途中致害原告,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其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家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并结合其自愿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侵权人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的治疗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假肢保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护理费数2人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与护理和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按54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护理人员身份农民标准和天数53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依法从2014年5月26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残疾鉴定前一日止而不应计算至残疾鉴定之日止。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请求的多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不符合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56860元(12650元/年×62%×20年)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假肢安装之前生活需部份护理依赖,其护理费自原告出院之日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但其标准应按护理人员身份农民标准计算所得的30%为假肢安装之前生活护理费。原告请求的假肢安装之后的生活护理费和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护理垫208元、轮椅和液拐810元、营养素1000元中的护理垫208元、轮椅和液拐81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素1000元在发票上写明是押金,没有实际花费,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722元,依据不足,但鉴于其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是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本次人身损害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2683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护理费88.74元/天×53天×2人=9406.44元、误工费88.74元/天×125天=11092.5元(从2014年5月26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残疾鉴定前一日止)、护理垫208元、轮椅和液拐81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6860元、安装假肢费192000元、假肢保养费76800元、假肢安装之前生活护理费10355.96元【88.74元/天×389天(从原告出院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30%】,以上合计总额为733576.57元。其损失的50%中的60%计220072.97元和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应对被告***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损失的50%中的40%计146715.31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各被告诉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家荣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护理垫费、轮椅和液拐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假肢保养费、假肢安装之前生活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2072.97元,扣除诉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4500元后,其应实际支付原告谢家荣177572.97元。
二、被告***对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家荣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护理垫费、轮椅和液拐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假肢保养费、假肢安装之前生活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4715.31元,扣除诉前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后,应实际支付原告谢家荣104715.31元。
四、驳回原告谢家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22元,由原告谢家荣负担1154元,被告***、***共同负担1960元,由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朝峰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