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2880号
原告:山东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博临路56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804228664。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亮,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宾,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305B476294475。
法定代表人:李文秋,村主任。
原告山东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北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亮、刘国宾,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230元,截至2021年6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9351.31元及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临淄区金山镇南仇北居委会居民楼工程,工程范围包括3#、7#号楼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施工项目,施工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暂定基准款项为750万元,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相关工程于2014年6月份通过了竣工验收。随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包括发包人递交审计部门审计时间),给予确认。被告委托审计公司对上述结算报告和资料进行了审计,最终审计值为9037364.7元。审计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21年6月10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324230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北居民委员会辩称,欠款金额不清楚,需要进一步核实。我们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超过百分之百,不存在利息损失,欠款部分仅为超出预算的部分。对涉案工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同意,这些房子已经分到老百姓手里了。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临淄金山镇南仇北居委会居民楼工程,工程范围包括3号楼、7号楼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施工项目,施工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暂定基准价款为750万元,据实结算。
2、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相关工程于2014年6月份通过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及竣工验收。
3、工程结算书一份、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11705048.58元,被告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值为9037364.74元。
4、原告统计的不计算质保金的应付款总额统计表及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质保金计算明细统计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原告按照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数额为451868.235元。经过被告委托,山东昱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审计值为9037364.7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外,应付款余额为872362.47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无异议,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是一个初步验收,但是,到现在也没有通过区建管局质监站验收。工程结算书和报告书只是一审的审计报告,这个认可,但因为一审审计的审计值超出预算值很多,所以需要二审,二审现在正在由临淄区审计局组织招标审计。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百分之百付款,不应承担利息。审计报告没有及时拿出来是原告的原因,原告不去盖章,2021年年前才去盖章,我们是2021年6月份才拿回来。
被告陈述,被告村里工程招标初期没有原告,原告是后期加进去的,开始说的是按照合同内约定价格,百分之百付款后不再主张利息和起诉,超出部分等到区政府补助资金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现在区政府的补助资金还没有到位,所以这个钱没有到期,不能支付利息。提交临淄区人民政府关于南仇北居委会补助资金批复一份。
原告经质证后,提出异议如下: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的约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所提交临淄区人民政府关于南仇北居委会补助资金批复,对其真实性相对方当事人分别予以确认,或者所陈述事实与对方证据记载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统计的不计算质保金的应付款总额统计表及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质保金计算明细统计表各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临淄区金山镇南仇北居委会居民楼工程,工程范围包括3#、7#号楼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施工项目,施工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暂定基准款项为750万元,最终按双方结算书确认的价款,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竣工备案完毕且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应得结算价款的95%,余款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项又单独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竣工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返50%,满两年返20%,满三年返10%,满四年返10%,满五年返10%,不计息。发包方在承包人最终递交全部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包括发包人递交审计部门审计时间),给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上述两住宅楼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记载质量合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加盖印章,但未注明日期。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书记载的总价为11705048.58元,编制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被告委托山东昱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山东昱成审(结)【2019】171号被告3#、7#号楼住宅楼、签证及室外竖向工程的审核报告,审计值为9037364.7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份通过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相关单位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均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用户居住使用,同时,原告已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被告也已经委托审计公司对上述结算报告和资料进行了审计,审计值为9037364.7元,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拖延盖章,导致其2021年6月份才拿回来报告,这同时也确认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审核。被告所述对超出合同暂定基准款项75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在区政府补助资金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无证据证实,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欠款金额,被告表示回去核实,但一直未报告其核实结果,应按原告主张的金额确定。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检验及对工程款的审计,系政府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与本案是不同范畴的法律关系,如果发现问题,由此产生的后果,可由相关责任人依法另行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款,要求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份通过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相关单位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均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用户居住使用。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并且,涉案建筑物为居民住宅楼,如果拍卖或变卖,会极大影响居民的生活稳定,也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精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计,但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关各方均盖章确认,但均未注明日期,不能确定具体验收日期,对于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交付时间,当事人未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盖章,导致2021年6月才拿回审核报告。综合以上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但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考虑工程款审核结果最终确定等因素,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北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山东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北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山东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132423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7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北居民委员会负担10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孝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