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3358号
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子胥路上沿山堍)。
法定代表人吴继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采莲村。
法定代表人吴卫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费红、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亦、被告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被告承建的“采莲安置小区二三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还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共计供应混凝土8391方,计3109529元。被告累计付款1350000元,尚欠175952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价款1759529元、以515717.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及以1243811.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吴会明非其员工,对吴会明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在供货中有迟延供货的情况,应扣减相应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采莲安置小区二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每月底核对结算当月工程量(确认货款),次月20日前支付60%的工程款,余款在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结束后12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双方还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3109529元,被告已付款1350000元,结欠1759529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结算单15份,其中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共计14份结算单由叶素华作为使用单位经办人签名确认,累计供应混凝土8386.5方计3108201.51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由吴会明作为使用单位经办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1份,期间供货计1328.36元,累计3109529.87元。经质证,被告对由叶素华签名的结算单均无异议,对吴会明签名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吴会明非其工作人员。就此,原告表示对吴会明确认的1328.26元供货不予主张。
又,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有迟延供货的行为,应当相应减少价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核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3108201.5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350000元,余款1758201.51元被告理应依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给付,现被告逾期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核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以514920.9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及以1243280.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称原告有迟延供货的行为应减少价款,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派建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58201.51元、以人民币514920.9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及以人民币1243280.6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453元,由被告苏州市莲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龚伟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喆人